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結婚,原告因罹患大腸癌身體不適無法上班而第二次開刀,然被告上班回家後,原告在其內褲上發現有不明膠狀液體,懷疑被告偷情,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卻未回應,原告即未再追問。另原告女兒回家,原告煮飯時,被告未有協助,當晚兩造即在女兒面前爭吵,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胞姊之債務,兩造尚未談妥,被告即於當日離家不歸,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曾至被告上班場所尋找被告,但發現被告已離職,從此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不爭執兩造自2年前分居迄今之事實,但被告有受原告家庭暴力,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訴,雖由其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離婚而為認諾,然因非經被告本人到場陳明,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分居2年等語,被告就此事實則予以自認,且明確表示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同意離婚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2年,使原告無從與之相處,而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並亦表達離婚之意願,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以,本件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為原告為單一可歸責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