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彩卿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第204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彩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彩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王彩卿等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彩卿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彩卿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報表、被告提供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取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 梁嘉彥 與詐騙集團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楊慧勤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郭家福 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 林欣宜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謝黃秀 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 謝黃秀指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陳玉滿 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鄭隆瑛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巫聖婷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 林炳賢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許秀娟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黃佳慧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 簡秀蓉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 廖芷瑄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楊金生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李佳峻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4)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新舊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下稱移送併辦一)、114年度偵字第1號(下稱移送併辦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移送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審理,尚未有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6、8、12、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已完成給付),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難謂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分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上訴本院後,與附表一編號1、3、6、8、12、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已完成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27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 云云 ,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 朝隆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移送併辦一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移送併辦一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移送併辦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4
移送併辦二
李佳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0時54分前某時,向李佳峻佯以中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佳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54分許
9,99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