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勝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成功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寶豐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彭治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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