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至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至第3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何明縣 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麥香奶茶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均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奶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字卷第8頁),而無從以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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