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2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案(即原實體判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及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據。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原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