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作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作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欲進入其同母異父之胞兄黃○○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黃○○上址住處,由黃○○之兒子甲○○、乙○○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2樓寢室探視其母親雷○○○,黃○○口頭拒絕被告進入上址住處,被告遂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蔡青 諭、 戴佳勳 於同日0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黃○○向被告、員警 蔡青諭 、戴佳勳口頭明示不同意被告進入黃○○上址住處,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因而口頭勸阻被告進入黃○○上址住處,被告仍於同日0時20分許,步入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持續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且以右手推向黃○○胸口,復與黃○○相互拉扯,員警蔡青諭、戴佳勳見狀後以身體隔開被告、黃○○,並阻擋被告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勤之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均係依法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同日0時21分許起至同日0時22分許止,在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先手持不明物體上下揮舞,員警蔡青諭見狀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員警戴佳勳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然被告仍持續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員警蔡青諭、戴佳勳遂舉起雙手示意被告後退,被告則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員警蔡青諭因而退後閃避,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並以雙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復以右手推擊員警蔡青諭前胸,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蔡青諭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員警蔡青諭因而倒向被告,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以雙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員警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戴佳勳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以前揭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蔡青諭、戴佳勳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蔡青諭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蔡青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青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佳勳、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蔡青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彩色傷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證人黃○○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黃○○上址住處並與員警蔡青諭、戴佳勳發生拉扯行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回去我家,我也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給地院了,上面雖然沒有我的名字,但有我媽媽的名字,房屋是我母親的名字,我爸爸是職業軍人,媽媽是家庭主婦,我有父親的貸款繳款證明,我爸媽生前住在案發地點,我雖然租房子住在外面,但我上班空餘的時間都有回去盡力照顧雙親,我搬出去住也是不得已的,因為有詐欺集團騷擾我,說知道我的戶籍地,要對我雙親不利,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出去,案發當天警察有來,警察跟我說我哥哥拒絕我進屋,警察沒有說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在警局時警察要求我哥哥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我也是在警察局才第一次看到房屋所有權人是甲○○、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因被告報案指稱其母親財產遭侵占,員警戴佳勳、蔡青諭遂前往黃○○上址住處(該址由黃○○之子甲○○、乙○○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了解情形,過程中,因黃○○不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屋內,被告卻執意進入,員警乃依法告知被告未經住戶同意不得任意進入屋內,且在警方與救護人員欲進入屋內查看被告母親身心狀態時,被告亦欲強行入內上樓,員警戴佳勳、蔡青諭見狀遂上前制止,惟被告情緒激動與警方相互拉扯,嗣警方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蔡青諭並就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黃○○、蔡青諭、戴佳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蔡青諭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則員警蔡青諭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證人黃○○雖於警詢時稱:被告一直推擠警方還用手肘撞警方胸口、持續攻擊警方,警方遂將其壓制上銬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且證人戴佳勳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手肘有搥打到蔡青諭胸口等語(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即證人蔡青諭於偵查中稱:被告在監視器影片時間00時22分08秒時,有用右手手肘打我胸口,我手張開擋住被告不讓他進入,是被告自己撞過來,我祇是扶住被告,被告動手後我才抓他的手,我的胸口被他手肘敲到而紅腫,手部因為拉扯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ecord_0000-00-00-00-00-00)及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戴佳勳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420_002211_093)結果,被告走往屋內時,員警蔡青諭即上前阻擋並以右手扶住被告左手,經被告彎曲雙手用力揮動甩開後,員警蔡青諭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員警戴佳勳則拉住被告右手臂,三人持續拉扯移動,過程中被告曾伸出右手抓住員警戴佳勳衣領,員警戴佳勳再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員警蔡青諭則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與員警戴佳勳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拉向門口,此有卷附勘驗之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74頁)。是全程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充其量僅在員警蔡青諭拉住其手部時,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力甩開不配合警方及抓住警方衣領之較大動作,惟被告旋即遭員警2人合力壓制在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戴佳勳所述被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逕為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影片,並截圖說明被告在警方阻止其進入屋內時,有舉起右手向下拍向告訴人,告訴人有後退之動作,被告並與警方拉扯、推擠且以右手推向告訴人胸口、拉扯告訴人及證人戴佳勳衣領等情(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然在被告有上開舉動前,警方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已先有合力以手抓住被告雙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見偵卷第306頁),被告顯係不願配合警方約束而採以舉手往下拍打、推擠並拉扯警方衣領之方式抗拒,參以當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後退之動作,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方2人強力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
㈤又告訴人雖指稱其胸口遭被告手肘撞擊而紅腫,且經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之舉動,前已敘明,且揆諸告訴人胸口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頁),亦無明顯紅腫傷勢,則其胸口鈍挫傷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本有疑慮;另告訴人自承其手部原本即有受傷結痂,因被告拉扯時抓到該部位結痂,始導致手部傷口略紅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62頁),且揆諸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97頁),傷口範圍不大,僅有破皮表淺擦傷,顯然係雙方拉扯時不慎造成,亦難認係被告積極施強暴行為所致。
㈥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警方,僅是揮手掙脫員警拘束,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未經同意進入黃○○上址住處,被告雖稱:我認為該處是我家,不知道該址建物已過戶給甲○○、乙○○等語。然黃○○上址住處建物業於107年7月16日登記至黃○○(被告同母異父之胞兄)之子甲○○、乙○○名下(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縱被告不知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但被告未住在該處,而黃○○等人業已實際居住在該處多時,黃○○並請警方不要讓被告進入,縱被告曾住居該處,並不代表其有可進入之權利,是被告辯稱認為該處是我家、要進入探視母親等語,實屬牽強。
⒉員警到場後,根據黃○○之陳述及請求而請被告離開,然被告仍強行進入欲至該處2樓探視其母親,員警因而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進而有拉扯行為,但應可認員警之阻擋乃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雖稱:員警抓著我,我祇是想要揮手掙脫員警的拘束,沒有想要傷害警方等語,但被告亦供稱:我認為該址是我家,員警無權阻止我上樓探視母親,且我是為了送母親就醫才會急於上樓等語,則在此種「急迫」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無傷害其認為「無權阻擋」之員警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審判決認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等情,然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與黃○○先有相互推擠之行為,2位員警介入隔開雙方,嗣雷作貴繼續走入該處1樓內部,2位員警舉起雙手示意被告後退,被告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向蔡警員,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以右手推向蔡警員胸口,戴警員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以右手抓住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遭被告拉扯而身軀傾向被告,戴警員以雙手抓住被告拉扯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之右手,被告與2位員警發生拉扯。後被告抓住戴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2位員警一同將被告面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上銬」等情。可見被告在員警阻擋、與員警拉扯期間,並非祇有「揮手掙脫」之行為,尚有拍打員警、用手推向員警、抓住員警警用背心扯向自己等行為。且除監視器影像外,證人黃○○及證人即員警戴佳勳、 蔡清諭 均證述被告有以手肘撞員警之胸口等語,是被告是否確無「攻擊」員警之舉動尚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ecord_0000-00-00-00-00-00)及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戴佳勳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420_002211_093)結果,全程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充其量僅在員警蔡青諭拉住其手部時,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力甩開不配合警方及抓住警方衣領之較大動作,惟被告旋即遭員警2人合力壓制在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戴佳勳所述被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逕為認定。又警方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已先有合力以手抓住被告雙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見偵卷第306頁),被告顯係不願配合警方約束而採以舉手往下拍打、推擠並拉扯警方衣領之方式抗拒,參以當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後退之動作,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方2人強力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已如前述。
⒉又本件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既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即與被告是否知悉黃○○上址住處係登記何人名下?其是否有權可以進入?等節,均不生影響;故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欲證明黃○○上址住處之所有權歸屬狀況及其主觀上之認知云云,自無必要,均附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