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政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視國家法治為無物,僅為圖一己之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簡翊 如所有之安全帽,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廖政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與敦富路口之人行道處,見簡翊如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個(未扣案)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簡翊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政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翊如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