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政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視國家法治為無物,僅為圖一己之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簡翊 如所有之安全帽,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廖政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與敦富路口之人行道處,見簡翊如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個(未扣案)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簡翊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政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翊如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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