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告 葉美均

被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第255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

  院詢問其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30頁)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自稱為「 陳裕程 」(下稱「陳裕程」)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葉美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之現金轉交「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互核相符,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可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並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即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及面交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葉美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elaide」之人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葉美均佯稱:可透過儲值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葉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被告之LINE暱稱「盛合虛擬貨幣」帳號後,與被告約定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當面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以購買32,051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23至30頁,桃園地檢113偵44424卷第35至36頁)

⒉被害人葉美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79至85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葉美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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