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提款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柏成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非凡-開車」所屬之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領取不特定民眾遭詐騙寄交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ATM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行騙後,由被害民眾匯入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即俗稱車手)。 嗣沈柏成 即與「非凡-開車」、「 陳小娟 」、「 小水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待不特定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娟」聯絡後,再告知要以高薪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以此詐術,使 曾如君 於107年12月19日左右,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娟」聯絡後,誤以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小娟」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嗣沈柏成即依「非凡-開車」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自雲林縣前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收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通及用餐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換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向店員領取上開曾如君所寄送之包裹,嗣再依「非凡-開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旁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等候「非凡-開車」指示,欲以上開曾如君之提款卡在該超商ATM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同日13時30分許,沈柏成於上開超商等候「非凡-開車」通知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查緝車手勤務之員警 彭煥 揚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曾如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及用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現金800元及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如君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
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958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對話記錄2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提款卡2張、現金800元、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欺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非凡-開車」、「陳小娟」、「小水」等成員,足見該詐欺車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被害人提款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欺之物為2張提款卡;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水泥工學徒、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㈧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800元及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2張,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