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U-7861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與 陳健邦 駕駛之牌照號碼H7-5786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尤思涵 發生車禍,致尤思涵受有右膝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李彥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推算李彥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9、39至41、45至59、63至65頁)在卷可稽。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駕駛汽車,而觀諸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係直至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受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駛汽車至呼氣測試之相距時間為64分鐘,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駛汽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7毫克(計算式為:
0.22mg/L+0.0628mg/L×64/60≒0.287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參以被告嗣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自白飲酒後駕車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為每公升
0.287毫克,並與對向被害人陳健邦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致陳健邦所搭載乘客尤思涵受傷,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