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53號聲請人 周輝昭 代理人 周陳守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票種類、張數、股數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上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為宣告無效之系爭股票,股票號碼為「086-NX-0000000-0」,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2日刊登太平洋日報之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86-ND-0000000-0」,此有前揭報紙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報載股票與系爭股票欠缺同一性,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第54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107年度除字第65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臺灣新光(原誠泰)商│086-NX-0000000-0│普通股│1│3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