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柏成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非凡-開車」所屬之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不特定民眾遭詐騙寄交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ATM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行騙後,由被害民眾匯入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沈柏成即與「非凡-開車」、「 陳小娟 」、「 小水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待不特定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娟」聯絡後,再告知要以高薪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以此詐術,使 曾如君 於107年12月19日左右,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娟」聯絡後,誤以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小娟」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嗣沈柏成即依「非凡-開車」之指示,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自雲林縣前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收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通及用餐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換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向店員領取上開曾如君所寄送之包裹,嗣再依「非凡-開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旁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等候「非凡-開車」指示,欲以上開曾如君之提款卡在該超商ATM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同日13時30分許,沈柏成於上開超商等候「非凡-開車」通知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查緝車手勤務之員警 彭煥揚 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曾如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現金800元及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如君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9582號函附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對話記錄、查獲照片,及提款卡2張、現金800元、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再依指示前往ATM伺機取款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組織嚴密,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非凡-開車」、「陳小娟」、「小水」等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然被告係於其領取內有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當日,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前,即為警查獲,尚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物後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由取得上開帳戶而收受不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洗錢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分擔出面領取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再依指示前往ATM伺機取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帳戶包裹,同時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應屬數罪,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領取被害人提款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欺之物為2張提款卡;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水泥工學徒、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說明其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沈柏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固有
其見地。惟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目的為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本院認為原判決上開論罪及未宣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即難採憑,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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