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聰永可預見交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不確定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某時,先抓取 廖志銀 放飛之賽鴿後,再撥打電話向廖志銀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將賽鴿2隻放回云云,致使廖志銀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由其女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7,02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廖志銀因僅收到鴿子1隻(起訴書誤載為2隻,由本院逕予更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聰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帳戶金融卡是何人申請,伊本人沒有申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於伊90幾年搬家時放在舊家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90頁至91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系爭帳戶,並由其本人於107年10月9日申請領晶片金融卡及申辦存摺掛失之業務一節,除據被告自承:伊有申設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年12月18日一虎尾字第0007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
8年7月26日一虎尾字第00048號函回覆本院稱:由客戶本人(即被告)至本分行申辦及領取金融卡之業務等語,並檢送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參以前揭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之「申請人/委託人(簽收人)」欄、「簽收人」欄上之「何聰永」簽名,與上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之「申請人」欄上之「何聰永」簽名,與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親筆簽名(見偵緝卷第25頁、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之慣性、特徵、筆順、轉折及結構佈局、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文及附件之「何聰永」簽名,好像是伊簽的,又好像不是,(後改稱)不是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前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關於「遺失補發單摺內容」之「遺失日期」記載「90年1月」、「遺失地點」及「緣由」則記載「家中」、「搬家」乙情,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帳戶於90幾年搬家時沒有拿走,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至42頁)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9日由其本人申請領晶片金融卡及申辦存摺掛失之業務之事實,否則其於107年10月9日申辦存摺掛失業務情節,何以與其所辯情節同一?是被告辯稱:伊未申設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已嫌無據,要難採信。
(二)又告訴人廖志銀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成年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志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賽鴿報名資料翻攝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年12月18日一虎尾字第0007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37頁、第43頁、第47頁至65頁)。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成年人作為恐嚇告訴人廖志銀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於90年間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對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而依現今金融實務,辦理存摺「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而被告除於107年10月9日始向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存摺掛失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現存證據並無被告自90年起至107年10月9日前之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可知被告於長達17年餘期間,均未發現其遺失系爭帳戶資料,更乏其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之資料,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究竟有無於90年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屬實。
(四)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
(五)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廖志銀既係慮及自己所有之賽鴿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縱使撥打電話者所揚言抓到告訴人廖志銀所有之賽鴿2隻之情節恐係出自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廖志銀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離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現與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