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 王明清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黃麗娟 (即 范賓生 、 閻廣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閻廣進,登記原因:買賣,權狀字號:七○北地建字第二六七○號)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賓生所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裁定、第2270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范賓生、閻廣進之繼承人,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6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為閻廣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范賓生、閻廣進2人為友人,均無子女且交情甚篤,於60
年間共同向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承購系爭建物,並於同年遷入該址居住。范賓生、閻廣進居住系爭建物期間,2人互相扶持照料彼此起居,又因閻廣進工作不穩定,故系爭建物之承購價款多由范賓生支付,嗣閻廣進於69年7月間身故,因閻廣進未有子女,亦未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乃於身故前將系爭建物之承購權移轉予范賓生,並囑咐范賓生於其身故後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一切事宜,經范賓生所允受。范賓生於00年0月00日自行將承購系爭建物之全部價款清償完畢。然范賓生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系爭建物承購名義人之變更,致使上開繳清證明書仍臚列閻廣進之姓名,且地政機關於69年10月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誤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范賓生、閻廣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登記時閻廣進已死亡,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閻廣進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承購權移轉予范賓生,閻廣進又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故系爭建物之承購權人實為范賓生1人。
㈡嗣范賓生於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
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承租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范賓生於簽約將閻廣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證明伊確有自閻廣進受讓系爭建物之承購權。原告與范賓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原告全數交付予范賓生,范賓生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因斯時受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得轉讓無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之限制,故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范賓生乃於簽約時交付自身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作為日後移轉登記之用。嗣范賓生亦於81年5月間身故,且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㈢地政機關於70年1月24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范賓生、閻廣進
共有,實有違誤,范賓生實應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原告為范賓生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塗銷閻廣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范賓生後,再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再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為閻廣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賓生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范賓生、閻廣進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與范賓生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並未參與,實不知悉。但對系爭讓渡契約書形式真正無爭執,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即范賓生部分),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爭執。至閻廣進生前是否已將系爭建物之承購權移轉予范賓生,有查明之必要,但由原告得提出閻廣進之印章,且印章之印文與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閻廣進印文相符觀之,由被告身為代書之經驗法則,該印章並非臨訟所刻,且若無相當承購權,應不會將印章交予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范賓生、閻廣進於60年7月21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整建住宅契約,購買系爭建物,閻廣進於69年7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於70年1月24日登記於范賓生、閻廣進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9年10月1日。系爭建物之承購價款於75年5月16日繳清。原告與范賓生於00年00月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范賓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承購通知書、切結書、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讓渡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2460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地政機關於70年1月24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范賓生、閻廣進共有有誤,范賓生實應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原告為范賓生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塗銷閻廣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范賓生後,再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閻廣進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承購權移轉予范賓生,
范賓生又於77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併同移轉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系爭讓渡契約書、閻廣進身分證影本、范賓生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見北補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經查:
⒈系爭建物雖於70年1月24日登記於范賓生、閻廣進名下,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然閻廣進已於69年7月13日身故,因權利義務主體業已死亡,上開70年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確屬無效。
⒉原告本件除得提出上開系爭建物承購通知書、切結書、承購
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閻廣進身分證影本、范賓生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外,原告尚當庭提出閻廣進印章1顆,經本院當庭蓋用印文,將閻廣進印章、印文交被告確認後,被告亦對印文與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閻廣進印文相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若非閻廣進生前確實將系爭建物承購權讓與范賓生,及范賓生確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當無可能持有閻廣進於60年7月21日使用在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之印章,堪信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閻廣進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承購權移轉予范賓生,范賓生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事實為真。
⒊閻廣進已將系爭建物承購權讓與范賓生,且閻廣進早於69年
7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於70年1月24日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閻廣進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效,已如前述,范賓生應得主張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然范賓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閻廣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范賓生名下,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部分,因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理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因原告與范賓生間簽訂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且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目前已無原告不得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79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即范賓生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34
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為閻廣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賓生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