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請人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鎮洲 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被告 劉乂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以被告劉乂鳴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0月6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於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聲請人進行營養諮詢與否,與聲請人之營收、利潤等財產獲利直接相關,被告自係受託於聲請人從事營養諮詢業務等財產事務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泛言被告並非受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敘明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逕自另行開設「琍百嘉診所」從事「營養諮詢」之業務,自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聲請人與「琍百嘉診所」得以提供之服務不同,逕認聲請人與「琍百嘉診所」間無業務上之競爭關係,顯然背於論理法則甚鉅,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疵累。
(三)聲請人等以不起訴處分就追加被告 林張麗蘭 部分,有漏未處分之重大疏誤為由,聲請再議,高檢署處分書以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認不在本件再議聲請範圍,除有邏輯上之謬誤外,亦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疵累。
(四)聲請人於107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之告訴人為「張鎮洲」與聲請人,足認張鎮洲除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外亦確實為本案之告訴人,高檢署訴處分書遽認張鎮洲聲請再議不合法云云,屬對本案告訴事實存有重大誤認。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鎮洲合作的內容有很多醫療項目,張鎮洲也有同意要開醫療院所讓伊經營,但後來沒有做,最後開了健康會所,但不是醫療場所,在該健康會所無法進行醫療行為,伊從事的醫療行為與聲請人間並沒有競業禁止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鎮洲確有於106年2月21日約定就聲請人進行合資,雙方持股比例為4比6,以經營醫美、文創、藝術經濟、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又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設立,由張鎮洲擔任代表人,被告則擔任董事,又聲請人公司經營項目分別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及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被告與張鎮洲間之合資協議書及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足認被告與張鎮洲間確有以合資之方式成立聲請人公司,復因被告係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且迄今尚未變更,自屬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琍百嘉診所於107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開業,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該診所之科別屬西醫一般科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4日北市衛稽字第1076013228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履行至聲請人進行營養諮詢,且另外開立琍百嘉診所,即屬違背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構成背信云云。惟查,被告為聲請人之董事,為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固無疑義。然依聲請人與被告開業之琍百嘉診所之業務範圍,並無任何相同之處,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競爭關係,是縱認其有未履行至聲請人進行營養諮詢之情形,當僅屬雙方間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另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處分被告林張麗蘭,及高檢署處分書以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認非屬再議聲請範圍,與張鎮洲亦為本件告訴人,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此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已分別敘明理由,況本院亦僅能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結果進行認定,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因非屬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此部分進行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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