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蘇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現於國內住、居所不明,而其於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此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紙附卷可考。足認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