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日前邀同被告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109元,於被告丙○○南山高中階
段學業完成後,分12期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述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 計 2,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