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俟到案後再結)意圖營利,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十四台,並自同年月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擔任開分員之工作,而共同以開分兌換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按十比一之比例,向開分員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贏分可得倍數不等的分數,並可將累積之分數按相同比例,向開分員乙○○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器沒入歸丙○○所有,丙○○與乙○○二人並恃之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電玩店內,當場查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及查獲當日,連續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之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供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上址電玩店擔任開分員,扣案之機台、積分券及寄分券等物係屬店內所有,以及現金三千元是從櫃檯抽屜起獲等情屬實,惟亦辯稱:伊不清楚可否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則對於右揭連續賭博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經查被告乙○○初於警訊中即指認警方在該址電玩店櫃檯抽屜內起出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供稱被告丙○○係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又被告甲○○係接獲本件電玩店之電話通知,約至現場附近之公園等待,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同始得進入,所贏得積分可以換錢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及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千元賭資及供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不清楚可否換現金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前揭自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足徵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末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四台,復參酌被告甲○○所供述須事先電話約定,再由專人帶同始得進入電玩店把玩等情節,堪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間,均係恃之維生而以賭博為常業。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之賭博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擔任開分員之期間尚短、所得之利益與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尚知坦承犯行,惟被告乙○○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所示之賭資三千元則係從櫃檯上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五、六所示之積分券、寄分券等物,則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滿貫大亨(含IC板)│肆台│丙○○│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雙魚座二代(含IC板)│陸台│同右│同右│├──┼────────────┼────┼───┼──────────┤│三│超九(含IC板)│肆台│同右│同右│├──┼────────────┼────┼───┼──────────┤│四│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同右│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五│積分券(一千點)│貳拾張│同右│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六│寄分券(一千點)│拾肆張│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