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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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高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讓直行車行駛,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同路段
139巷,適其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黃齡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徐高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齡廣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