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10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甲○○因酒後駕車肇事,警方經其同意而於95年10月16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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