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 林己平 兼訴訟代理人 林芝裕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本息暨給付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憲宗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己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己平及訴外人即其胞弟林憲宗(已歿)於民國85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原審誤載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渠等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4.93計算利息,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渠等分別自85年7月20日及85年7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各尚積欠106,656元及90,40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林憲宗已於93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林己平、林芝裕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債權業經泛亞銀行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再經寶華銀行讓與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己平應給付被上訴人106,656元,及其中95,259元自8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405元,及其中89,772元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林己平之消費應係被繼承人林憲宗所消費,林憲宗取得信用卡,完全沒有交給林己平,且林己平並未同意林憲宗使用信用卡消費,渠等對林憲宗帳單細節完全不清楚,希望比照元大銀行的條件清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林己平應給付被上訴人106,656元,及其中95,259元自8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405元,及其中89,772元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渠等對於林憲宗之財務狀況全不了解,也未與林憲宗同居共財,由渠等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己平、林憲宗於85年4月25日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各自85年7月20日、85年7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656元及90,405元。
(二)林憲宗於93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系爭債權由泛亞銀行轉讓予寶華銀行,再由寶華銀行轉讓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己平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積欠本金106,656元部分:
上訴人林己平坦承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誤,且信用卡亦無遺失,故依兩造成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自應善盡保管責任,尚不得以其不知情而得免除其責,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願意擔負起此部分之責任等語,惟辯稱:希望能審酌其聽障及經濟困難之情狀,酌予寬減等語。惟參諸林己平、泛亞銀行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約定條款已載明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有泛亞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此為雙方契約內容斟酌後所為之自由決定,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約為週年利率17.9945%,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應受雙方契約內容之拘束,尚不得片面指摘利息太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請求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9945%,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二)林憲宗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積欠本金106,656元部分: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林憲宗於93年1月25日死亡,林己平、林芝裕為其兄
弟,並為林憲宗之繼承人,渠2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庭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繼承所得林憲宗遺產之限度內對系爭信用卡債權負責,茲為本件爭點,其審酌重點自應在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①林己平、林芝裕為林憲宗之胞兄,而林己平為00年生,林
芝裕為00年生,林憲宗為00年生,於林憲宗85年間申請信用卡時,林己平約38歲,林芝裕為36歲,林憲宗為34歲,且林己平業已於82年3月29日結婚,另立家庭,自84年起至91年間,其戶籍均與林憲宗不同,有渠3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渠3人當時應已自立而各自謀生,林己平、林芝裕辯稱:當時渠等並未同居共財,財務係各自獨立,林憲宗在外之財務狀況,渠等並不清楚等語,並非不值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憲宗、林己平之信用卡帳單均寄至同一地址,林己平應知悉林憲宗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云云,惟林己平、林芝裕辯稱:當時林憲宗拿來取信用卡帳單時,都是沒有拆封就拿走,我們也沒有被授權拆閱他的信件等語,參諸信用卡帳單為個人之隱私未得本人之允許前,非得任意拆閱,故上訴人所辯,亦非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林己平對於系爭債權事前顯然知悉云云,並非可採。
②上訴人復辯稱:林芝裕雖然戶籍與林憲宗相同,但林芝裕
與林憲宗並未共同居住,其當時是寄籍在林憲宗的女友處;林憲宗後來去大陸經營旅行社,死亡時全身只剩1000元的遺產,還是從他的皮夾中拿出來的,上訴人2人從未曾他身上繼承半點的好處;林己平為重度聽障,林芝裕為輕度重器障,均領有殘障手冊,林芝裕尚且是低收入戶,每個月僅有9000元之補助金,實在無力償還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林芝裕之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渠2人之殘障手冊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上訴人均未曾自林憲宗處取得財產,或於林憲宗生前受其贈與超逾所負債務之利益;又系爭債權之發生,與上訴人亦無關連,參以渠2人所得並非甚豐,以其之資力,倘責令負清償之責,將影響其生計,尚難維持生活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對其生存權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渠 等對林憲宗之負債應負限定責任,亦屬可採。
③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主要係著重於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同居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共財,換言之,繼承人因為與被繼承人同居,故雙方在日常財產或財務上產生互通有無之情形,致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即債權或債務等情形,均有所瞭解或清楚,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得依上開同居共財之事實,推斷繼承人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務狀況包括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並基於自己意思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上訴人主張:林憲宗死亡前係於大陸地區經商,又於大陸地區意外死亡,是渠2人不瞭解林憲宗債務狀況,方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一事,核與林憲宗入出境資料中,其90年起即頻繁出境,自91年起每次出境時間均達數月之久,於境外時間較待在國內時間為長,而最後一次出境紀錄為92年11月25日,之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3-44頁),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真,應值採信,其於林憲宗死亡開始繼承後,不知悉林憲宗尚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即堪採認。
3.綜上,上訴人與林憲宗間,財務既已各自獨立,亦無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其繼續履行本件債務,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負限定責任,應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己平應給付被上訴人106,656元,及其中95,259元自8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林己平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林己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訴人繼承林憲宗遺產範圍內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