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宏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6年8月26日,曾遭查獲持有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為0.211公克,驗後淨重為0.19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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