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張明賢 陳倩如 被告 謝征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征男、謝耀樟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耀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征男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加油信用卡,及於93年1月30日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白金卡VISA卡刷卡消費,惟其自94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至100年7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1,337元(內含本金275,73
2元、利息321,433元及違約金24,172元),詎被告謝征男明知已陷入財務困難,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謝耀樟,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征男、謝耀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謝耀樟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贈與,實係由被告謝耀樟支付15萬元向父親即被告謝征男購買,因二人為父子,故未簽立買賣契約,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個月左右付款,謝征男並持該筆款項購買靈骨塔,可證確有買賣一事,且被告謝耀樟係於被告謝征男失智之後,方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並非蓄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債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謝征男與謝耀樟為父子關係。
㈡被告謝征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4年9月間積欠本
金利息256,740元,迄100年7月29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621,337元尚未清償。
㈢被告謝征男與謝耀樟於94年8月29日簽立高雄市路○區○○
段○○○○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謝耀樟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謝征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耀樟之行為
,係屬有償或無償?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謝征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耀樟之行為
,係屬有償或無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其原因乙節,業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36至40頁),形式上已可認定被告間確係以無償之贈與關係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被告謝耀樟雖以系爭土地係支付15萬元向父親即被告謝征男購買,並非贈與,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個月左右付款,謝征男並持該筆款項購買靈骨塔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謝耀樟既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謝耀樟雖提出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3份、納骨塔位權狀登記人變更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4頁),然該變更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謝征男所購買之納骨塔塔位3個,係於94年5月25日由訴外人 李謝矜 轉售之,與被告謝耀樟所辯係於94年9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個月左右付款,時間已有差距,且被告謝征男購買納骨塔塔位一事發生在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耀樟發生在後,則被告謝征男購買納骨塔塔位之金錢來源,是否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謝耀樟所得價金,已非無疑;又依上開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及變更證明書觀之,被告謝征男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耀樟所有後,復於94年9月12日將納骨塔塔位3個全數變更登記為被告謝耀樟所有,倘如被告謝耀樟所辯有支付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何以被告謝征男又另以該價金所購之納骨塔塔位無償變更為被告謝耀樟所有,被告謝耀樟辯稱曾支付15萬元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亦非無疑,足見其所提出之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及變更證明書,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謝耀樟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被告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前開情詞,尚無足憑取。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謝征男於90年間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加油信用卡,及於93年1月30日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白金卡VISA卡刷卡消費,於94年9月間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耀樟,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256,740元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謝征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53、171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諸被告謝征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27-1、78至81頁),其於94年僅有薪資所得7,500元,95年僅有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獎金給予5,808元,96至99年並無任何所得,其自94年11月起即未曾再還款,亦有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可參,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名下現僅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筆(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現值1,133元,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被告謝耀樟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謝征男除系爭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謝征男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狀態。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征男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其除系
爭土地及現值1,133元之房屋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債務,則其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行為,業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所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上開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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