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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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文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1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貴林 所有、總值約新臺幣(下同)9,300元之鐵製梯子4支、切鐵機1台及鐵架4支(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證人 孔繁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失竊物品,於同日10時2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航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2.5元之價格,將系爭物品賣予不知情之證人 曾國忠 ,得款1,500元。嗣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玉蘭 、孔繁生、曾國忠之證述、告訴人張貴林之指述,以及地磅單、回收物料付款簽收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11日,曾至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與證人孔繁生將系爭物品搬運至證人曾國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證人李玉蘭叫伊清理李玉蘭房子後方的雜物,伊才去清理,伊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也沒有竊盜犯意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系爭物品?抑或受人之託清理系爭物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卡拉OK店認識被告的,證人孔繁生是修理冰箱的老闆、被告是在那裡幫忙修理冰箱、冷氣,被告與孔繁生都是住在隔壁的鄰居朋友,被告不常去證人李玉蘭租屋處,當李玉蘭電燈壞掉或有其他事情,被告才會去。伊是聽卡拉OK的老闆娘說是被告開車來載,才知道系爭物品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二卷第35至37頁)。證人李玉蘭證稱:系爭物品不是伊叫被告處理的,物品放置的防火巷很小、汽車無法進去,不過有和外面通。當時告訴人在樓下看到東西不見,是伊請的歐巴桑說有看到是被告拿走的,系爭物品外觀看起來有些爛爛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至34頁)。證人孔繁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大約是於事發當日上午8點30分至9點30分,將系爭物品搬運到伊家門口,要伊幫忙載到回收場變賣,系爭物品看來都很破舊了,賣了1,500元,被告有拿500元給伊,伊原本說不用,推來推去後伊就收下了,在做完警詢筆錄後伊就把500元退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曾國忠於警詢中證稱:系爭物品是被告和證人孔繁生在當日10時25分許載運過來變賣,因為系爭物品都已經很舊、生鏽了,所以不知道是竊取來的物品,系爭物品實重120公斤,伊以1公斤12.5元來算,價格總計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二)綜上所述,可知附近之住戶無論是告訴人、證人李玉蘭、卡拉OK店老闆娘及證人李玉蘭所僱請之打掃婦人,均認識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玉蘭亦知被告係在證人孔繁生所經營之店面工作,且被告搬運系爭物品之時點,應在上午8時30分許至10時間,正是上班上課、人來人往之際,另觀之監視器照片所顯現系爭物品之狀況(見警卷第21頁)及重量約120公斤等情,可知系爭物品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搬運時勢必引人注目,且非一人一趟可得搬運完成,而該防火巷既無法讓汽車進入,是當日證人孔繁生應是將其貨車停放於大馬路上載運系爭貨品。衡以常情,竊盜犯罪之時機應選在無人發覺之際,以避免驚動不相干之人,導致當場事跡敗露或事後遭查獲,查系爭物品擺放於防火巷中約有2年之久(見警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若要竊取系爭物品,大可從容尋找更適當之時機,或至少趁夜色昏暗時下手;被告竟堂而皇之,毫不顧忌自己身份可能被他人識出之風險,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至少來回2次搬運系爭物品至馬路上,若謂被告明知自己無處分系爭物品之權限,實啟人疑竇。又系爭物品外觀既已破舊鏽蝕,被告在將之變賣前,應可知獲利不高;而變賣獲得1,500元後,被告又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予證人孔繁生,是被告最終獲利實僅1,000元。是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過程,花費精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微,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竊盜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顯有疑問。
(三)證人李玉蘭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當日並未要求被告處理系爭物品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10日才第一次交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錢來的時間,與伊報案的時間相差1、2天左右有明顯差距;又證人李玉蘭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平時叫我黃太太,伊認識被告和證人孔繁生,被告是在卡拉OK店認識的,伊有請孔繁生幫伊修理電燈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原本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旋改稱之前在卡拉OK店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34頁、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會到證人李玉蘭租屋處修理電器等語略有出入。是證人李玉蘭之陳述確有避重就輕之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始將變賣系爭物品所得1,500元分次交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玉蘭,此行為雖有可得議論之處,惟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報案(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其報案後1、2日才歸還變賣所得之事為真,則案發至被告歸還變賣所得相隔亦不過2、3日,徒然憑此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縱係無辜之人,於知悉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涉有竊盜犯嫌後,為免事態擴大招來不必要之麻煩,將變賣所得交還以盼息事寧人,亦無悖於人情,尚難以被告交還變賣所得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搬運系爭物品時確有竊盜之犯意。又被告堅稱案發當日下午,就將變賣所得其中之1,000元交予證人李玉蘭,雖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玉蘭就此部分所述略有出入,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前,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如起訴事實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及變賣系爭物品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物品,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