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
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能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被告侯正道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許芳蘭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被告 黃鳳 渟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284號、第10354號),並認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屬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大包(純質淨重: 玖陸伍 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侯正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純質淨重:玖陸伍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許芳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許芳蘭所有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拾壹包(毛重:貳壹玖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零陸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拾壹包(毛重:貳壹玖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零陸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許芳蘭所有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黃鳳渟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純質淨重:玖陸伍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詩能、侯正道、許芳蘭及黃鳳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牟利,許芳蘭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販賣牟利,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黃鳳渟與陳詩能推由侯正道,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許芳蘭約定由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5.67公克,淨重:994.92公克,純質淨重:
965.07公克,下稱系 爭甲基 安非他命)後,黃鳳渟遂於10
0年4月6日傍晚某時許,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詩能,再推由陳詩能夥同侯正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侯正道之友人許芳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與許芳蘭,欲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許芳蘭。嗣於100年4月6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樓梯間查獲正欲進入前開租屋處與許芳蘭面交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詩能及侯正道,因未能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許芳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透過侯正道居間介紹,欲以170萬元價格向黃鳳渟、陳詩能及侯正道販入前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再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人。惟於100年
4月6日23時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樓梯間,查獲正欲進入前開租屋處與許芳蘭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詩能及侯正道,許芳蘭因未能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三)許芳蘭又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麗姐 」之成年女子取得海洛因11包(共毛重:219.54公克,驗餘淨重:206.92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即萌生伺機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海洛因。
(四)嗣於100年4月6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樓梯間查獲正欲進入前開租屋處與許芳蘭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詩能及侯正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毛重:1005.67公克,淨重:994.92公克,純質淨重:965.07公克,包裝袋1只)、侯正道所持用之手機
1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陳詩能所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其後又在屋內查獲許芳蘭,並扣得海洛因粉塊11包(起訴書誤繕為13包,共毛重:219.54公克,驗餘淨重:206.92)、手機2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詩能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詩能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證人均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許芳蘭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正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詩能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陳詩能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本案偵辦員警對被告陳詩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0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3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對被告侯正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
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鳳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芳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陳詩能與證人侯正道、黃鳳渟、許芳蘭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陳詩能與辯護人亦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陳詩能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詩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詩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侯正道部分:
1.證人陳詩能、許芳蘭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侯正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詩能、許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侯正道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侯正道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3.被告侯正道與其餘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如前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侯正道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侯正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侯正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芳蘭部分:
1.證人陳詩能、侯正道及 鍾素花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許芳蘭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許芳蘭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許芳蘭與其餘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如前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許芳蘭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芳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許芳蘭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鳳渟部分:
1.證人侯正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黃鳳渟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黃鳳渟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證人侯正道所證述之被告陳詩能對其陳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鳳渟所交付等情,證人侯正道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陳詩能如何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侯正道此部分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陳詩能對侯正道陳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鳳渟所交付之待證事實,證人侯正道就此部分係親見親聞,並非傳聞,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有誤解,證人侯正道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2.證人陳詩能、許芳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黃鳳渟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證人均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黃鳳渟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黃鳳渟與其餘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如前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黃鳳渟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鳳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鳳渟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陳詩能部分:
1.被告陳詩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中,其與被告侯正道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詩能所持用手機(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之電話簿螢幕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被告陳詩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4日至10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侯正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4日至10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許芳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4日至10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50
888號鑑定書1紙(100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
5.07公克,包裝袋1只)、被告侯正道所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陳詩能所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陳詩能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侯正道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陳詩能雖辯稱:扣案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雄哥」所取得,本件犯行與被告黃鳳渟並無關連,伊與被告黃鳳渟之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係討論借款事宜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侯正道、陳詩能及黃鳳渟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許芳蘭之過程,業據證人侯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4日上午9時7分許,伊向被告陳詩能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樣本後,當日晚上交付給被告許芳蘭,嗣於
4月4日20時45分許,被告許芳蘭便向伊詢問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故於同日22時54分許,伊請不知情之朋友「 阿華 」詢問被告許芳蘭174萬元可否接受,於22時58分許,被告許芳蘭向伊回應表示174萬元太貴,希望扣掉尾數4萬元,伊遂於23時44分許再與被告許芳蘭通話表示可以170萬元價格出售後,伊當面向被告陳詩能回報確認17
0萬元價格,被告陳詩能說要再去問,嗣經被告陳詩能當面跟伊確認以此價格出賣後,伊再於同年4月5日13時32分許,伊至被告許芳蘭家中商談是否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5日16時35分許,伊向被告陳詩能表示被告許芳蘭確定要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6日19時15分許,伊至被告陳詩能家,被告陳詩能提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自住家下樓, 渠等 一同開車至被告許芳蘭家中,被告陳詩能告訴伊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鳳渟交付,被告許芳蘭接受以170萬元代價販入,渠等始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攜往被告許芳蘭家中交易等語明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27頁),核與卷附100年4月4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4月5日13時32分許、4月5日16時35分許、4月6日19時15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4頁第
188頁),又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鳳渟交付與被告陳詩能一節,亦業據證人侯正道偵查、本院羈押庭均一致證稱: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鳳渟先交付給被告陳詩能後,再由陳詩能於100年4月6日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二人共同攜往被告許芳蘭租屋處,因被告黃鳳渟得知被告許芳蘭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就叫渠等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芳蘭,要賣給被告許芳蘭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284號第61-62頁、第112頁、第18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5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陳詩能自承其確實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正道一同前往被告許芳蘭之家中等情,及上開卷附監聽譯文,由此可見,證人侯正道所證述被告陳詩能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鳳渟所交付,而約定共同販賣與被告許芳蘭等語,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應屬可信。另觀諸被告陳詩能與被告黃鳳渟有密集之通話紀錄,100年4月
3日2時14分被告陳詩能與黃鳳渟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鳳渟:明天我在打給你好了,真的要找你賺錢的」、「被告陳詩能:好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
184頁),可見被告黃鳳渟主動向被告陳詩能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嗣於4月3日18時36分許、4月4日3時53分許、同日4時7分、同日4時37分被告陳詩能與黃鳳渟均有密集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4頁第188頁),並於4月4日4時
7分被告黃鳳渟與陳詩能通話見面後,於上開4月4日9時7分許,被告陳詩能便交付被告侯正道毒品樣本,此部分業如前所述,再者,於4月4日22時58分許,被告許芳蘭向侯正道表示174萬元太貴後,被告陳詩能遂於4月4日23時12分許與被告黃鳳渟通話,被告黃鳳渟並對陳詩能稱:「你不是叫阿猴去問」、「好~看怎樣你在跟我說」等語,此有4月4日23時12分許之通話紀錄可查,又4月
5日16時35分證人侯正道向被告陳詩能表示被告許芳蘭願意購買後,被告陳詩能馬上於同一時間即16時35分向被告黃鳳渟通話回報稱:「他說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6頁反面),又4月6日傍晚被告陳詩能與侯正道欲前往被告許芳蘭租屋處前,被告黃鳳渟於4月6日18時31分與被告陳詩能通話,其內容為:「被告黃鳳渟:
10分鐘樓下等」、「被告陳詩能: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8頁),及同日18時38分之通話內容:
「被告黃鳳渟:下來」、「被告陳詩能: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8頁),亦核與證人侯正道證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鳳渟交付與被告陳詩能等情相符,觀諸被告等人之通話時間與順序相互吻合緊接,並佐以上開證人侯正道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鳳渟對於被告陳詩能、侯正道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具有重要性之決定權, 益徵 證人侯正道所證述:被告陳詩能對其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鳳渟所交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侯正道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樣本與被告許芳蘭檢視後,被告等人商議毒品交易之價格後,嗣由被告侯正道與陳詩能將系爭毒品攜往被告許芳蘭家中,顯然已談妥上開監聽譯文中所指之170萬元價格,而已進行上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行為無疑,被告陳詩能有與被告侯正道及黃鳳渟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陳詩能與黃鳳渟雖又辯稱:伊與被告黃鳳渟之監聽
譯文之內容係討論借款事宜,被告黃鳳渟為放款人云云,然而,觀諸監聽譯文被告黃鳳渟連續撥打十一通電話未接等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8頁反面),被告黃鳳渟既然為出借人,並非需錢 孔急 之借款人,何以如此著急催促被告陳詩能,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黃鳳渟始終未能在本院審理中清楚交代說明借款條件,又觀諸被告陳詩能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陳詩能並未有與所謂「雄哥」之人有任何之通聯情形,反而於上開期間,被告陳詩能與被告黃鳳渟有密集通話情形,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且被告陳詩能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並未提及「雄哥」此人,被告陳詩能於警詢、偵查中先供述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侯正道所有(偵字卷第10284號卷第10頁、第
66頁),嗣又改稱不清楚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字卷第10284號卷第1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不詳綽號「雄哥」之人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240頁),均可顯見被告陳詩能上開辯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非足採。況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雄哥」所有,衡情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陳詩能並未有與「雄哥」通聯之紀錄,被告陳詩能如何與「雄哥」聯繫,如何自「雄哥」處取得毒品,何以「雄哥」願意將利益甚鉅之龐大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詩能,被告陳詩能始終支吾其詞,無法自圓其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243頁),益徵被告陳詩能此部分之辯詞,顯係迴護被告黃鳳渟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
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觀諸100年4月3日2時14分被告陳詩能與黃鳳渟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鳳渟:明天我在打給妳好了,真的要找你賺錢的」、「被告陳詩能:好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4頁),益徵被告陳詩能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3.縱上所述,被告陳詩能與被告侯正道、被告黃鳳渟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侯正道部分:被告侯正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詩能所持用手機(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之電話簿螢幕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被告陳詩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
4月4日至10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侯正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4日至10
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許芳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4日至100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50888號鑑定書1紙(100年度偵字第1035
4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5.07公克,包裝袋1只)、被告侯正道所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張)及被告陳詩能所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可佐,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亦自承於賣出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以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侯正道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侯正道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侯正道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鳳渟部分訊據被告黃鳳渟固不否認其認識被告陳詩能,而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詩能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陳詩能討論借款事宜,被告陳詩能說被告侯正道要向伊借1萬元,被告侯正道之朋友要向伊借30萬元,當時伊身上只有10萬元云云。惟查:
1.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黃鳳渟不僅提供毒品,尚且對毒品之價格有所討論與約定,並進一步指示被告陳詩能進行相關毒品交易聯絡事宜,業如前所述,顯然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陳詩能、侯正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指使他人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黃鳳渟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2.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證人侯正道關於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侯正道之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相互勾稽,證人侯正道之證述內容實與監聽譯文相符,並未有何違背常情或不可採信之處,且觀諸證人侯正道前後供述之內容,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從被告黃鳳渟、陳詩能處取得之基礎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並佐以備告陳詩能前開所述不符常情,卷附監聽譯文並無提及借款30萬元之內容,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又被告黃鳳渟自承當時伊身上只有10萬元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黃鳳渟仍須向他人取得資金才得以借出款項,而觀諸卷附監聽譯文被告黃鳳渟密集打電話與被告陳詩能,何以被告黃鳳渟如此積極催促被告陳詩能,急欲貸出金錢,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鳳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從而,被告黃鳳渟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芳蘭固不否認被告侯正道與其於上開時間至其位於上揭新店安民街之居所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侯正道並未說明要找伊做什麼事云云。惟查:
1.證人侯正道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別人去被告許芳蘭住處向被告許芳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知道被告許芳蘭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許芳蘭跟伊說其可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認識,可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可以介紹給被告許芳蘭等語(偵字卷第10284號第62頁、第113頁),又觀諸上開100年4月4日20時45分被告許芳蘭與侯正道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侯正道:星期三簽一組多少」、「被告許芳蘭:我等一下告訴你好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5頁反面),證人侯正道於本院羈押庭中陳稱:星期三簽一組係指1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所謂1包就是被查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5頁),及100年4月5日16時35分被告陳詩能與侯正道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侯正道:喂~他要啦,要一個」、「被告陳詩能:好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6頁反面),而據證人侯正道於本院羈押庭中陳稱:1個表示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許芳蘭要的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5頁),又佐以證人鍾素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芳蘭叫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芳蘭說伊不常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吃會比較準等語(偵字卷第10284號第7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
231頁),由此可知,被告許芳蘭有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行為,益徵被告許芳蘭確有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疑,又如前開所述,被告許芳蘭已與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商妥交易條件而進行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衡諸被告許芳蘭購買重量如此龐大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越其供己施用之份量,被告許芳蘭就此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供己施用,而係用以販賣所用,應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5.07公克及包裝袋1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50888號鑑定書1紙(10
0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93頁),扣案之被告許芳蘭所持用之手機2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可佐,被告許芳蘭確實有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被告陳詩能、侯正道及黃鳳渟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被告許芳蘭雖辯稱:被告侯正道並未說明要找伊做什麼事云云,然被告侯正道與被告許芳蘭並非至親至故,何以被告侯正道會攜帶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至被告許芳蘭家中,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許芳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依監聽譯文通話內容,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並未有任何約定,且被告許芳蘭亦未預備大量現金,購買扣案毒品等語,然從上開監聽譯文整體觀之,可知被告等人相互聯繫已達數日之久,且就毒品之價格亦經過商討與調整及確認,佐以前開證人侯正道之證述內容,顯見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已有所共識與約定,再者,若被告許芳蘭並未有購買系爭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或有購買該系爭毒品之能力,被告陳詩能及侯正道,何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前往被告許芳蘭之住處,又被告黃鳳渟,何以甘冒毒品滅失之風險,願意將該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被告陳詩能,由陳詩能與侯正道攜往被告許芳蘭租屋處,顯然並非如被告許芳蘭所辯稱:其僅欲欣賞毒品,讓被告侯正道炫耀一番云云。再者,依目前毒品價金給付方式與地點之多樣性,非必然一定限制在被告許芳蘭住處內,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且證人侯正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並未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221頁),是無從以在被告許芳蘭住處未扣到全部購買毒品之現金,即執此反推本件被告許芳蘭並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3.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在其居所為交易處所,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許芳蘭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許芳蘭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許芳蘭固不否認其持有扣案系爭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系爭海洛因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麗姐」之成年女子交其暫為保管,然「麗姐」卻未再與伊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芳蘭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姐」之成年女子取得海洛因11包(共毛重:219.54公克,驗餘淨重:206.92公克)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偵字第10284號卷第16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粉塊11包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許芳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芳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收受綽號麗姐之海洛因目的係為轉現金用,出賣價格為1兩18萬元等語(偵字第10284號卷第16頁反面、第70頁),且衡情如此價格不斐、重量非輕之海洛因,竟有非親非故之人任意放置在被告許芳蘭家中後即未與被告許芳蘭聯絡,實與常情有違,並佐以被告許芳蘭亦無法交代「麗姐」之真實姓名,且自承其與「麗姐」平常沒有再聯絡等情(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空言稱「麗姐」將毒品放置其家中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許芳蘭自承收受綽號「麗姐」之扣案之系爭海洛因目的係為轉現金之用,且衡情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應非供己一人所施用,並佐以證人鍾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海洛因價格貴,故被告許芳蘭不可能有免費轉讓請他人施用之情形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
235頁),可見本件被告許芳蘭持有系爭海洛因,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無疑,被告許芳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雖與被告許芳蘭達成買賣17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被告許芳蘭住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警當場查獲,故被告等人並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陳詩能、侯正道及黃鳳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3人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侯正道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侯正道僅構成幫助販賣犯行等語,然觀諸100年4月4日23時44分被告侯正道與許芳蘭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侯正道對被告許芳蘭稱:「喂~不然尾數不要好了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第186頁),由此可見,被告侯正道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有所商議,顯然已逾越單純介紹買賣雙方交易之幫助仲介角色,被告侯正道已為實際洽談毒品價金並實際為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具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業如前所述,被告侯正道之行為,非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詩能、被告侯正道與黃鳳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詩能、被告侯正道與黃鳳渟於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侯正道於100年7月14日偵查時即供出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被告黃鳳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黃鳳渟,並就被告黃鳳渟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以100年度偵字第20875號追加起訴等情,有被告侯正道於100年7月14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7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侯正道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侯正道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芳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欲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在其住處欲與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等人著手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業如前所述,惟因遭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能、侯正道與黃鳳渟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許芳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許芳蘭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芳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詩能部分爰審酌被告陳詩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詩能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陳詩能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至本院審理時,因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被告黃鳳渟犯行部分仍圖隱瞞,極力迴護被告黃鳳渟,刻意隱瞞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殊難期待已真心悔悟自新,其虛偽之陳述,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陳詩能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數百公克、交易金額高達百萬元,及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侯正道部分爰審酌被告侯正道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因自身染有毒癮,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因懼於販賣毒品罪之重刑,曾於犯後翻異供述否認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完成毒品交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許芳蘭部分爰審酌被告許芳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觀察勒戒,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許芳蘭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許芳蘭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許芳蘭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數百公克、交易金額高達百萬元,對社會產生嚴重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黃鳳渟部分爰審酌被告黃鳳渟為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者,位居本件犯罪之重要角色,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黃鳳渟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數百公克、交易金額高達百萬元,及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詩能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5.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陳詩能、侯正道及黃鳳渟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詩能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共犯即被告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 供渠 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71,600元,被告陳詩能辯稱係其他之收入與其本件犯行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陳詩能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侯正道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5.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如前所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侯正道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共犯即被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許芳蘭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11包(毛重:219.54公克,驗餘淨重:206.92公克)沒收銷燬,另包裹系爭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雖係被告許芳蘭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販賣,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系爭海洛因,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系爭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系爭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許芳蘭所有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許芳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許芳蘭辯稱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與其犯行無關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鳳渟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65.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如前所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共犯即被告陳詩能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共犯即被告侯正道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肆、被告陳詩能涉嫌偽證部分:審酌證人陳詩能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於被告黃鳳渟是否交付被告陳詩能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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