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秀姿於民國98年2月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科學園區管理局活動中心1樓7—11便利商店前休息區,拾獲 黃俊巖 所有華碩廠牌型號P32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100年
1、2月間將不知情之 余成益 母親 劉玉蓮 所轉交由不知情之 袁瑞鴻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入上開行動電話內後供己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資料,通知袁瑞鴻於於100年5月1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秀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俊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袁瑞鴻及余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聯紀錄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及照片
2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秀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侵占所得利益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侵占之財物係於案發後2年餘發還予被害人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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