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錢宜霓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陳品麗 被告 錢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而坐落高雄市○○區○○段30
6及3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錢 包一萍 所有,其生前先將應有部分2分之1轉讓至被告名下。嗣 錢包一萍 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後,兩造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2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錢包一萍名下之應有部分(即2分之1)歸由原告繼承,錢包一萍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投資之駿利基金亦由原告繼承,但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美金27,135.2元。兩造於簽約當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交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後,原告即依約至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轉帳美金27,135.2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黃梅英 帳戶。詎兩造先前在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時,被告竟趁原告如廁之際,私自塗抹掉其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原告不知上情仍送件辦理,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印章不符為由通知補正,然因被告反悔不願補正,鹽埕地政事務所乃於同年3月21日駁回申請。嗣後原告雖於98年4月21日持錢包一萍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98年4月27日登記完畢,兩造按遺囑所載4分之3、4分之1比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8分之1,然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9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制者均同)860,000元之價格拍得而陷於給付不能,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拍定之價格8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錢慶鄂 所有,錢慶鄂於68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與錢包一萍於69年6月25日登記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並非自錢包一萍移轉受讓而取得。而錢包一萍死亡後,原告一再聲稱執有錢包一萍之遺囑,載明錢包一萍願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與動產遺留給原告。兩造於97年1月27日先前往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辦理駿利基金美金27135.2元之繼承事宜,原告提議將其所分得之一半基金歸由被告取得,以此條件爭取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則表明須先確認錢包一萍遺囑內容,始願接受提議,並當場將基金全數匯給友人黃梅英作為投資使用。兩造復於同日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急於閱覽錢包一萍之遺囑,乃順應原告之要求,經原告口述而由被告在系爭協議書動產欄位載明駿利基金全部由原告繼承,被告用印後,要求原告出示錢包一萍之遺囑,但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即遭被告否決作廢,被告並將其印文塗掉,原告亦知悉其事。嗣後原告於98年4月21日自行持錢包一萍所留遺囑辦理繼承分割,兩造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8分之1,原告已依遺囑取得其應得之應有部分,請求實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錢包一萍為兩造之母,於97年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錢包一萍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原告於98年4月21日執錢包一萍之遺囑代理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連同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共計為8分之5),已於98年4月27日登記完成。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978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 張銘信 拍定。
(四)系爭協議書之動產欄位為被告所撰寫,其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用印,該欄位之署名則非其親簽。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錢包一萍生前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錢慶鄂於43年2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錢慶鄂於68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與錢包一萍於69年6月25日登記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6至73頁)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函(本院卷第83至1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錢包一萍生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係繼承錢慶鄂之財產而來,並非自錢包一萍移轉受讓而取得,錢包一萍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非系爭土地全部。
(二)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之效力如何?
1、觀諸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3頁),錢包一萍之遺產分為不動產與動產二欄位,不動產欄位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動產欄位則載明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駿利基金27,899.68股核定價格900,043元亦由原告全部繼承,立協議書人則為兩造。被告雖辯稱其署名係原告所簽署而非自行為之,然其自承:上開動產欄位之記載為其所撰寫,印文亦為其自行蓋用,且蓋用印文前原告即已先行簽署被告姓名等情。則被告用印時,系爭協議書記載業已完備,原告亦已代被告簽署姓名,被告顯係認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始會在其上用印。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對於兩造均發生效力甚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一再聲稱執有錢包一萍之遺囑,載明錢包一萍願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與動產遺留給原告,伊乃順應原告之要求而在系爭協議書動產欄位記載駿利基金全部由原告繼承,伊用印後要求原告出示錢包一萍之遺囑,但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即遭伊否決作廢,伊並將印文塗掉,原告亦知悉其事等語。原告則否認以遺囑之事騙取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否認知悉被告塗掉印文之事。觀諸蓋有鹽埕地政事務所騎縫章之系爭協議書,以及鹽埕地政事務物所之補正通知書與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7
3頁)可知,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確已於97年2月27日送交鹽埕地政事務所收受,嗣後鹽埕地政事務所始於同年月29日以被告印章與印鑑不符為由通知補正,進而於同年3月21日以未按期補正為由駁回申請。可見原告並未發覺被告已將印文塗抹,始會依正常程序送件。倘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無法提出錢包一萍之遺囑始塗抹印文,則在原告先前推託遲未提出遺囑之情況下,被告應已察覺有異,為何仍願意協助撰寫系爭協議書之若干內容並加以用印?又被告發現原告無法提出遺囑時,為何採取暗自塗抹印文之方式任由原告送件,卻不直接阻止原告送件抑或要求鹽埕地政事務所不要收件?尤有甚者,倘若原告執有錢包一萍之遺囑,則其自行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事宜即可,何須要求被告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署前為何竟未質疑此事?益見被告所辯:因原告無法提出遺囑,系爭協議書即遭伊否決作廢,伊並將印文塗掉,原告亦知悉其事等情,尚難憑採。
3、另參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由原告取得全部駿利基金,原告卻於當日匯款美金27,135.2元至被告指定之黃梅英帳戶,此有遠東商銀匯款單(本院卷第156頁)及存摺(本院卷第174、175頁)附卷可參。倘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提議將其所分得之一半基金歸伊取得,以爭取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則表明須先確認錢包一萍遺囑內容始願接受提議,並當場將基金全數匯給友人黃梅英作為投資使用等語。則在被告尚未承諾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為何原告竟願先將基金款項全數匯給黃梅英?此顯與常情有違。應以原告所稱:兩造約定駿利基金由伊繼承,但伊應同時給付被告美金27,135.2元等情,較為可採。不論匯款之時間是在當日至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前或送件後,顯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原告始會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取得錢包一萍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自應遵守約定,不能無端片面反悔。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錢包一萍曾於96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佑生醫院,由訴外人 戴榮聖 依其意思代為書寫遺囑後,再由訴外人戴榮聖、 聶重安 、 徐佩霜 在遺囑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戴榮聖、聶重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2087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歷歷,復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兩造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繼承錢包一萍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2分之1)。而原告於98年4月21日執系爭遺囑代理被告至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已於98年4月27日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復有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第37至55頁)與100年1月7日函(本院卷第83至140頁)在卷可憑。原告雖礙於被告不願補正系爭協議書之印文而無法依其內容辦理登記,乃暫依系爭遺囑內容先行辦理登記,然此非謂原告業已拋棄向被告請求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負有移轉之義務。茲因被告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業經訴外人張銘信拍得,價格合計為86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6978號執行案卷無訛,則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6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0元,及自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觀諸該書狀簽收章戳甚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