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威選任辯護人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董德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6時32分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 洪志慶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ChubbyBaker趴趴」)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洪志慶前往董德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居所,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董德威當場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付洪志慶, 價金 則待洪志慶將上開毒品攜至臺中市轉賣 黃伯倫 後再行給付。洪志慶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搭乘阿羅哈客運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臺中市,欲將上開毒品以9萬元(含毒品價金8萬8千元及車資2千元)販賣與黃伯倫,董德威為向洪志慶收取價金亦一同隨行。後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洪志慶、黃伯倫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欲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連同在旁等候之董德威一併查獲(洪志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董德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洪志慶、黃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11至15、17至19、27至29頁)無證據能力,且觀諸上開2名證人前揭警詢陳述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部分,證人洪志慶所述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之過程、證人黃伯倫所述與洪志慶約定交易之經過等節,經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歧異,且除該等警詢陳述時點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外,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志慶、黃伯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洪志慶、黃伯倫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107、109頁),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不法取得(辯護人辯稱:本件屬陷害教唆,故本件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詳後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給洪志慶,並與洪志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洪志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伯倫未遂,賣給黃伯倫的價格我與洪志慶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有討論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由訊息中顯示被告有與洪志慶討論價格,可看出被告是與洪志慶共同販賣毒品,由被告負責調貨,洪志慶負責與買方接洽,並朋分販毒價金,洪志慶係為獲減刑而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二)洪志慶原無販賣毒品之意,本件係警方教導黃伯倫引誘洪志慶及被告犯罪,為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上午6時32分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洪志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ChubbyBaker趴趴」)聯繫,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洪志慶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居所,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付洪志慶,洪志慶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搭乘阿羅哈客運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臺中市,欲將上開毒品以9萬元(含毒品價金8萬8千元及車資2千元)販賣與黃伯倫,被告亦一同隨行,後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聲羈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中市警卷】第21至26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6至40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2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洪志慶、黃伯倫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第73至7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4至3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6頁),並有洪志慶與黃伯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洪志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第63至69、71至78、93至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59號、108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10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洪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以8萬元賣給我,此部分我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後來我與被告搭車去臺中,是我要把毒品賣給黃伯倫,賣給黃伯倫的價格9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先問過被告這個價格是否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就扣案毒品係被告以8萬元單獨販賣給洪志慶,洪志慶再單獨販賣給黃伯倫等情,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證人黃伯倫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洪志慶會南下臺中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認為我是在和洪志慶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除了洪志慶之外還有另一個臺中的藥頭,我沒有直接和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96至97頁);②證人洪志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黃伯倫說被告去臺中就好,我不要去,但黃伯倫說我去他比較信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5頁);③洪志慶與黃伯倫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以「廠商」稱呼被告(見中市警卷第64至67頁),證人洪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廠商」指的就是被告,因為毒品是從被告這邊得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洪志慶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毒品在洪志慶身上,交易對象是洪志慶的朋友,我還沒收到錢,所以陪洪志慶下來收取販毒的錢,洪志慶沒有提及他要交易的對象是黃伯倫,我不知道洪志慶向黃伯倫報價多少等語(見中市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自承:洪志慶知道我可以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洪志慶要轉賣給誰或自己用,我就不知道,我知道這次洪志慶來臺中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要賣給幾個人、賣多少錢,我就只向洪志慶收8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7至39頁)。由上可知,黃伯倫之前並未直接向被告買過毒品,對被告亦無信任關係,而洪志慶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被告僅向黃伯倫收取8萬元價金,不知悉亦不在意洪志慶取得毒品後之去向或轉賣價格,足認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洪志慶、洪志慶與黃伯倫各自之間,並非被告與洪志慶共同販賣給黃伯倫。準此,本件係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志慶,洪志慶再轉賣給黃伯倫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與洪志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伯倫未遂,賣給黃伯倫的價格我與洪志慶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有討論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訊息中顯示被告有與洪志慶討論價格,可看出被告是與洪志慶共同販賣毒品,由被告負責調貨,洪志慶負責與買方接洽,並朋分販毒價金,洪志慶係為獲減刑而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云云。然而:
1.被告固曾傳送「我先問看看,然後就是你還沒報價給你朋友吧」、「我是說,你問你朋友晚一點下去找他處理的話,方便嗎?」、「嗯,我回去跟你講,先這樣,你先睡,不要和對方講」等訊息給洪志慶(見中市警卷第77至78頁),然上開訊息僅係被告詢問洪志慶是否已報價給黃伯倫、是否方便晚一點南下臺中等事項,並要求洪志慶先不要向黃伯倫報價,而未見被告與洪志慶討論販賣給黃伯倫之價金應為若干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由訊息中顯示被告有與洪志慶討論價格云云,尚非可採。
2.況被告、辯護人上開關於被告與洪志慶共同販賣之辯詞,不僅與上述證人洪志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和洪志慶到臺中,是因為有和他合作夾娃娃機,我和洪志慶下臺中就是要討論娃娃機怎麼弄,交易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相左。而證人洪志慶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與被告共同販賣給黃伯倫並朋分價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犯後為減輕罪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3.辯護人雖辯稱:洪志慶係為獲減刑而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者,均得減免其刑。被告既與洪志慶一同前往與黃伯倫交易之現場,並一同為警查獲,若被告果與洪志慶為共同販賣關係,洪志慶大可向警方和盤托出,同樣可因查獲「共犯」即被告而獲得減刑優惠,而無虛捏事實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必要,堪認洪志慶所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一節應非子虛,而非出於「必須不實指述方可獲得減刑優惠」之動機。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論理法則不符,尚難憑採。
(四)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毒品給洪志慶一事,並無「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1.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黃伯倫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前案的辯護人跟警方聯絡,我要供出我的毒品上手,108年3月8日警方跟我說可以行動了,我就開始傳訊息跟洪志慶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洪志慶販賣毒品給黃伯倫之部分,因符合前述「誘捕偵查」之情形,業經前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案,且證人洪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案我與律師法扶律師討論後決定不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洪志慶對此節亦無爭執。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洪志慶,而非與洪志慶共同販賣給黃伯倫,已如前述。則被告販毒之對象係具有購毒真意之洪志慶,並非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或配合警方辦案之黃伯倫,自與「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均不相符。辯護人辯稱:洪志慶原無販賣毒品之意,本件係警方教導黃伯倫引誘洪志慶及被告犯罪,為陷害教唆云云,核屬無理由,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與洪志慶只是夾娃娃機認識的,認識2、3年,我會跟洪志慶一起去臺中是因為怕洪志慶跑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洪志慶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洪志慶之理。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賣給洪志慶的毒品是我向上手以7萬5千元購入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93頁),較諸被告與洪志慶約定之售價8萬元,顯有價差存在,顯見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有期徒刑之刑度、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均有所提高,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108年3月13日警詢、偵訊時及同年月14日聲羈訊問時為承認本件犯行之表示(見中市警卷第23至2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7至39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洪志慶共同販賣給黃伯倫未遂,對於其販賣毒品給洪志慶既遂之基本事實並未坦白承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與購毒者洪志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見中市警卷第25頁),故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尚未實際收受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業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購毒者洪志慶取得所有,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經警方於查獲洪志慶時一併扣案,然非「本案」之扣案物,而屬洪志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運輸毒品既遂一案(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之扣案物,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透明結晶7包(驗前淨重共計38.8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7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6%,純質淨重共計38.2581公克;惟非「本案」之扣案物,而屬洪志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運輸毒品既遂一案(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之扣案物,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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