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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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珍
黃珮穎
黃綉紋
洪小迎
邱健哲
洪昶鴻
陳佳和
洪振浩 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9、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珍、黃珮穎、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洪昶鴻、洪振浩與告訴人 黃承洋 、 呂喬瑜 係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陳佳和係被告洪振浩之友人。被告洪育珍、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洪昶鴻、陳佳和、洪振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告訴人黃承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被告洪育珍、黃珮穎、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分別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呂喬瑜,被告邱健哲、洪昶鴻、陳佳和、洪振浩分別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黃承洋,告訴人黃承洋、呂喬瑜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及毆打被告黃珮穎,過程中,告訴人呂喬瑜受有頭暈、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及左手肘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右膝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承洋受有面部挫傷併腦震盪、舌部擦傷、右胸臂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育珍、黃珮穎、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洪昶鴻、洪振浩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佳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育珍、黃珮穎、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洪昶鴻、洪振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被告陳佳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