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林建志 被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對訴外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經本院以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3罪為由,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訴外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又因被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訴外人A女之父,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訴外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件訴外人A女、被上訴人A1均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A女,經友人介紹相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上午提前為訴外人A女慶祝16歲生日後,明知訴外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分別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100年6月初某日、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均經訴外人A女同意後,均以其陰莖插入訴外人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訴外人A女為性交一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保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而設,認為其等對於性交之同意能力未臻成熟,因而對於該年齡層之男女特加保護,而對與之為性交之人加以處罰,故縱得此等年幼男女之同意,仍不解與之為性交之刑責。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A女之父親,對於訴外人A女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屬犯罪行為,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關係對訴外人A女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A女為性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並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為性交時,訴外人A女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外人A女已經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且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A女無條件和解,訴外人A女並同意不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因其出獄後沒有工作,都靠家人資助,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300,00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A女,經友人介紹相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上午提前為訴外人A女慶祝16歲生日後,明知訴外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分別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100年6月初某日、100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均經訴外人A女同意後,均以其陰莖插入訴外人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訴外人A女為性交一次。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為由,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不法侵害,或是其他人格法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查,訴外人A女於滿16歲前,其身體發育並未健全,社會經驗及有關性方面知識均尚有未足,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此觀我國為保護未滿16歲男女,而於刑法中將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之行為列為犯罪自明,上訴人既於訴外人A女未滿16歲前,明知上情仍對之為性交,其縱未違反訴外人A女之意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屬不法侵害訴外人A女之身體、貞操權,若訴外人A女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以目前社會風俗及一般觀念,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成長,通常會期待並保護未成年子女嚴守貞操至少至成年為止,以免過早之性行為導致其等在心靈上失去原本之純真或因此產生迷惘,並加重父母管教上的困難。此種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屬受法律保護之身分法益,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難謂非情節重大,且當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件上訴人於訴外人A女未滿16歲前對之為性交,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上訴人對訴外人A女為性交時即已各別發生,互不影響,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訴外人A女日後是否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或與上訴人和解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訴外人A女已經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且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A女無條件和解,訴外人A女並同意不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無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48,24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上訴人對訴外人A女為性交時,係在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且在兩情相悅下,依據生理自然的衝動為性交;再斟酌上訴人對訴外人A女為性交之次數、期間、上訴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A女之父,得知訴外人A女未成年即遭性交,精神上應受到相當打擊,並須承受相當壓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8,7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加提解費3,9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