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
陳穩宇陳素雲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高山茶葉壹包應與陳穩宇、陳素雲連帶沒收之。
陳穩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高山茶葉壹包應與陳聰明、陳素雲連帶沒收之。
陳素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高山茶葉壹包應與陳聰明、陳穩宇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中國國民黨發布新聞確定徵召李 全教 參選第8屆臺南市第5選區立法委員後,為求 李全教 能順利當選,竟與胞弟陳穩宇、胞妹陳素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弘銘茶行」內每包市價新臺幣(下同)300元、重量1台斤之茶葉作為賄選所用之物品,再由陳素雲於100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設籍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市第5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前配偶 蘇家興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全教啦,如果給他投票,都可以一斤茶啦」等語,又由陳穩宇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陳聰明所經營之上開茶行內,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蘇家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全教給他支持一下,有一斤茶啦」等語,要求蘇家興投票給參選之李全教,而蘇家興於接獲陳素雲、陳穩宇上開電話後,因不好意思拒絕,均在電話中佯稱願意投票支持李全教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但事後並未向陳聰明、陳素雲、陳穩宇領取茶葉。 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聰明所經營之上開茶行搜索,當場扣得選舉名冊2本(各11張、36張)等物,及陳聰明自行提出高山茶葉1包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陳穩宇、陳素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40號〈下稱偵1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他字第63號〈下稱偵2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偵2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家興證述情節相符(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警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1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00年4月20日新聞稿--中常會通過立委選舉第一梯次提名名單、蘇家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蘇家興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80頁至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19頁正、反面、第36頁),足認被告陳聰明等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聰明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穩宇、陳素雲在胞兄即被告陳聰明告知願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弘銘茶行」內每包市價300元、重量1台斤之茶葉作為投票支持李全教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賄選所用之物品後,於100年7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向設籍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市第5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蘇家興,告知投票支持李全教可以領取1斤茶葉,要求證人蘇家興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全教,而證人蘇家興因不好意思拒絕,向被告陳穩宇、陳素雲佯稱會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李全教,但事後並未向被告陳聰明等三人領取茶葉乙節,業據證人蘇家興證稱在卷(詳警1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偵1卷第48頁),而李全教於100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8屆立法委員,業據公訴人 陳稱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陳穩宇、陳素雲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蘇家興投票支持李全教可得到茶葉1斤之時間係100年7月21日,李全教此時尚未登記參選,惟中國國民黨已於100年4月20日提名徵召李全教參選第8屆臺南市第5選區立法委員,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00年4月20日新聞稿--中常會通過立委選舉第一梯次提名名單1份附卷可參,被告陳穩宇、陳素雲於100年7月21日告知證人蘇家興投票支持李全教可得到茶葉1斤之餽贈時,既已對外表明支持李全教參與競選之意圖,前揭受要求支持者亦對被告陳聰明等三人表明欲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聰明等三人所為提前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無礙於渠等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陳聰明、陳穩宇、陳素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被告陳聰明等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陳聰明等三人就本案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聰明對於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聰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素雲、陳穩宇等二人係因感念李全教於母親生病期間之幫助行為,遂應允兄長即被告陳聰明之提議,而對曾有配偶、妹婿關係之證人蘇家興要求投票支持李全教參選臺南市第8屆立法委員,且被告陳穩宇、陳素雲等二人為警查獲之行賄行為僅對證人蘇家興1人為之,欲致贈物品為市價300元之茶葉1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重罪,若不分賄選動機、賄選對象、賄選手段、賄賂之價值,均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免失衡,認被告陳穩宇、陳素雲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而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陳聰明開設茶行多年,且擔任多家民間社團及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之顧問,有被告陳聰明提出之臺南市南投縣同鄉會收據、臺南縣永康市尚頂社區發展協會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屬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人,更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以端正選風,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支持李全教求得勝選,竟要求胞弟即被告陳穩宇、胞妹即被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陳聰明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陳聰明屬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人,業如前述,更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以端正選風,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支持李全教求得勝選,竟要求胞弟即被告陳穩宇、胞妹即被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陳聰明等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行求賄賂之對象僅曾有親戚關係之證人蘇家興,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陳聰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素雲、陳穩宇等二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陳聰明等三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陳聰明從事賄選犯行,其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聰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維法治。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陳聰明等三人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共犯行求賄賂罪,就渠等所犯行求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部分,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用以行求之賄賂,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高山茶葉1包,係被告陳聰明所提供、預備作為行求賄賂之用,業據被告陳聰明陳稱在卷(詳偵1卷第84頁、本院卷第78頁正面),依上開說明,對被告陳聰明等三人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選舉名冊2本(詳警1卷第35頁),被告陳素雲、陳穩宇均陳稱撥打電話給證人蘇家興時,並未使用到該選舉名冊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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