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程信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宥綾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於民國101年6
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清除之建物及洗石等物是否有清除、回復原狀或還地之義務實有爭執,況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之A、B部分牆壁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義務清除,嗣因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言詞內容,基於一般人對該言論內容之識別力,誤認並確信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將自行處理其所認越界部分,上訴人無須處理,被上訴人亦無須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迫使上訴人為執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是否欲為強制執行係屬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強制執行,必不會立即同意和解,孰料,被上訴人竟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853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故上訴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符合對於重要之爭點認知有錯誤之撤銷和解事由。
㈡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應認於此時點上訴人方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期間之起算,因此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
㈢又上訴人之真意與和解筆錄記載有不一致之情,故本件審理
範圍及即於全部和解內容,爰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實屬有理,原審判決拘泥於和解筆錄之文字,漏未斟酌雙方真意,實有違誤: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就返還土地等事件達成和解,雙方對於業經地政機
關複丈程序之標的範圍並無爭議,惟兩造對於應由上訴人負責執行清除建物、洗石乙事爭執不下,則前開事項係屬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⒊就重要爭點處,上訴人之真意與和解筆錄記載有下列諸多不一致之情:
①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上訴人應將越界建物清除騰
空,並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之真意為越界建物本為被上訴人一方要求製作,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得其同意,上訴人無清除義務。
②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上訴人應將A、B部分牆壁之
洗石清除。惟上訴人之真意為A、B部分牆壁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清除義務。
③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清除騰
空,並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之真意為冷氣管線有無越界尚有爭議,且只須固定即無越界之情,無清除必要。④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南側牆壁回復原
狀。惟上訴人之真意為南側牆壁缺損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回復義務。
⑤和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上訴人願配合執行。惟上訴
人之真意為上訴人無庸執行,該記載僅係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宣示性質,無法律上意義。
⒋又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稱之A、B部分牆壁早已歸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本無義務為清除動作,此觀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法官於101年6月27日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審理程序)之錄音譯文,有「自己的圍牆還要叫別人把牆壁上的全部洗石清除」(14分00秒處)、「既然是你們的,自己的東西還要幫你清洗、清除嗎?」(17分45秒處)等語甚為明確。嗣因上訴人於系爭審理程序中,就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言詞內容,基於一般人對該言論內容之識別力,誤認並確信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將自行處理其所認越界部分,上訴人無需處理,才因法官勸諭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與理性第三人對上開譯文之理解並無不同。況雖依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似應負第1項至第5項之義務,惟和解筆錄之文字未能展現兩造和解時之真意全貌,是以訂約當時之事實及錄音譯文為認定標準,兩造間並無使上訴人負擔上開執行義務之真意,斷不能僅憑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拘泥於文字,刻意忽略和解筆錄致以文害義。且假若現今允許被上訴人得據此和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豈非形同使上訴人負清除、騰空之責?實與兩造契約真意顯然有違。從而,原審判決僅著眼於和解筆錄文字,更不顧上訴人對譯文內容之理解無違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生活經驗法則,無視上訴人因此誤簽和解筆錄,而致誤判雙方契約真意,是原審判決與契約解釋原則核屬有違。
⒌復觀錄音譯文可知,本件法官於系爭審理程序中曾言:「
判決以後要執行你們去執行,他沒有義務,被告他可以不執行,你們自己去執行啊,判決就看你們,不見得他一定要執行,被告我跟你講,這個我是建議這個樣子啦,他這麼說,那就接受,全部接受,要不要執行一回事」(18分00秒處)、「配合執行有沒有,這樣執行還是,那多寫的啦,好啦,寫下來好啦,寫不寫都一樣啦,那是多寫的,好啦,配合執行也是一樣,那都多寫的啦,有寫沒寫都一樣,她以為寫下去就執行完畢了,讓她高興一下嘛,王先生,那就讓她高興一下,其實是都一樣啦,有寫沒寫都一樣啦」(24分35秒處)等語,而上訴人皆以「法官講我就接受」(18分35秒處)、「配合執行這部份,如果法官認定說是有寫沒寫都一樣的話,如果讓她高興,那我也接受啦」(25分43秒處)等回應,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欲使上訴人負有拆除、清除之責係屬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當無疑問,且兩造對於是否執行既生訴訟,更可知強制執行乙事即為和解筆錄之必要之點,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強制執行者,必不會立即同意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竟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之情,與對於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之應允撤銷和解事由核屬相符。
㈡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係於被上
訴人據和解筆錄以強制執行時,始知被上訴人未依雙方合意自行處理而毀約強制執行,自與雙方訂定和解筆錄之基礎有違,是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應自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強制執行命令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未逾不變期間,原審判決未察上開事證,逕以和解筆錄經雙方簽名為據率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0年度南
簡字第11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於101年6月27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係交兩造當庭朗讀無訛後始簽名,而上訴人受高等教育,有社會經驗,自瞭解和解筆錄之內容,且本院係於101年7月3日將和解筆錄送達兩造,是和解如有錯誤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至遲於收受和解筆錄時即應知悉,其竟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實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房屋、採光罩、冷氣管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及
房屋牆壁之情事,前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100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依法有據。
⒉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和解進行之
程序均經兩造確認,茲將和解當日之筆錄節錄如下:(訴之聲明第1項,有何意見?)上訴人:沒有意見。(訴之聲明第2項,有何意見?)上訴人:如果認定牆是我做,就全部拆。(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各自負擔。(是否願意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和解。上訴人:同意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法官試行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
⒊依上開筆錄所示,上訴人親自在場並自承願意拆除圍牆,
且製作和解筆錄係依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經上訴人閱覽無誤後簽名,故本件無上訴人所稱有無效或得撤銷和解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⒊兩造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於101年6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越界之建物及土地洗石部分(含騎樓及車庫)均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牆壁上全部洗石清除。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與79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間玻璃採光罩、及越界部分冷氣管線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南側牆壁回復原狀。五、被告願配合執行。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並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嗣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01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卷第93、97頁)。
⒋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1年10月8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第98853號執行命令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⒉兩造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中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有無
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且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告,如主張其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參照)。⒉本件兩造間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
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越界之建物及土地洗石部分(含騎樓及車庫)均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牆壁上全部洗石清除。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與79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間玻璃採光罩、及越界部分冷氣管線清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南側牆壁回復原狀。五、被告願配合執行。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並於閱覽確認無訛後在該和解筆錄上簽名,嗣該和解筆錄於101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諸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本負有履行和解內容之一定行為義務,否則何需載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清除騰空」、「被告應將…回復原狀」、「被告(即上訴人)願配合執行」,且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文字並無何深奧、語義不明或引人誤認之處,是應認上訴人於和解時即已知悉因該和解成立其所應負之義務,易言之,應認上訴人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誤認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實難憑採。是以,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認為合法。
㈡兩造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中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稱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⒈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將自行處理越
界部分,而不會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以迫使上訴人履行,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會聲請強制執行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而具有撤銷和解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達成前開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達成和解,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再者,本院法官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過程中,雖曾就清除、回復原狀方式恐有損及被上訴人建物之虞,曾勸諭兩造亦得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然就該和解內容觀之,既已載明上訴人應負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配合執行,是上訴人於和解時應即得以明瞭其同意和解所應履行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亦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以實現和解內容,故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而於和解成立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審視無異議後始簽名,實難認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會聲請強制執行之認知有誤為由,而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故縱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