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鴻之前妻 李彩霞 (李彩霞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鄧玉珍為相識多年朋友,李玉鴻卻利用鄧玉珍之信賴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底某日,在鄧玉珍位於台南市○○區○○路○○○巷住處,佯稱其友人欲低價出售一批黃金,遊說鄧玉珍一起投資黃金買賣,並表示其可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額度,供鄧玉珍投資購買黃金,致鄧玉珍不疑有他,應允參與投資,而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忠義宮前,將投資款60萬元交予李玉鴻。
二、101年11月間,鄧玉珍因未取得投資60萬元購買之黃金,經以電話向李玉鴻查詢購買之黃金下落時,李玉鴻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亦無在短期間內償還款項之意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鄧玉珍詐稱其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車內之黃金一併為警查扣,需要支付200萬元收買檢察官,始能取回黃金交予鄧玉珍云云,要求鄧玉珍出借45萬元,李玉鴻為騙取鄧玉珍之信任,乃將來源不明且債信不佳,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鄧玉珍收執,佯以作為鄧玉珍投資黃金買賣60萬元之擔保,致鄧玉珍陷於錯誤,誤信李玉鴻確實係為取回遭查扣黃金,僅暫時先向其調借現金,乃應允出借30萬元,10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麥當勞前,李玉鴻再將來源不明且債信不佳,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金額4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鄧玉珍收執,佯以作為向鄧玉珍借款30萬元之擔保,鄧玉珍即將現金30萬元出借予李玉鴻。
三、李玉鴻於前述詐騙鄧玉珍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日,在鄧玉珍上址住處,向鄧玉珍騙稱李彩霞之母親患病,李彩霞要返回大陸探視,急需用 錢云云 ,而欲借款15萬元,致鄧玉珍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李玉鴻。嗣李玉鴻並未交付鄧玉珍投資60萬元購買之黃金,亦未返還借款45萬元,且避不見面,而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鄧玉珍始知受騙。
四、案經鄧玉珍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任何異議,且查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收取告訴人鄧玉珍交付之現金60萬元、30萬元、1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鄧玉珍借錢去做生意失敗,我沒有騙她,當時,我朋友在賣靈芝,我也想要賣,叫鄧玉珍先借我60萬元一起合作;30萬元部分,我拿45萬元的支票去向鄧玉珍貼現借30萬元,我有跟她說是要做靈芝生意要用;15萬元部份,是李彩霞先開口跟鄧玉珍借,我才去她家拿」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佯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李玉鴻向我騙稱要投資黃金買賣,可用批發價買進,我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7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忠義宮前,將現金60萬元交給李玉鴻」、「李玉鴻說有朋友在做買賣黃金,60萬元是要買黃金投資,他沒有拿任何投資的資料給我,因為我跟李彩霞很好認識十幾年,就很相信他們」、「在101年11月3日我交60萬元給他之前的一個禮拜左右,他在我的住處跟我說,他朋友有一批黃金,要便宜賣給他,我可以跟他一起去向朋友買,比較便宜,他說要讓我投資60萬元,我為了投資他的黃金生意,101年11月3日下午5點半,在台南市○○區○○路「忠義宮」前,把60萬元交給李玉鴻,事後,李玉鴻一直沒有給我黃金,我會怕,他又要跟我拿第2次錢,所以我叫他要開60萬元的支票做為證據,他就拿1張發票日101年12月5日,金額60萬元的支票給我,如果李玉鴻不是邀我去購買黃金,我不可能會把6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第23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3)第17、41頁、本院卷第35、36、38頁),且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3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品翌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最近1年退票張數為494張,最近1年退票金額高達191,684,648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5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5)第9頁、12頁背面),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票據信用不佳之支票甚明。是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交付投資款過程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緣由,並有前開事證可佐,則告訴人前開證詞,應符真實,洵堪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以買賣黃金之名義借錢,借來之錢已賠光了」云云(見偵查卷1第20頁),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更稱:「我是向鄧玉珍說要投資靈芝,不是黃金,所以向他拿錢」、「我沒有邀鄧玉珍一起投資黃金,我是跟她說我有朋友在賣靈芝,我也想要賣,叫鄧玉珍先借我60萬元一起合作,後來我被倒債了」云云(見偵查卷3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是以何種理由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60萬元部分,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又關於投資靈芝買賣細節,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把錢拿去給朋友當作投資靈芝,也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的契約書」、「我也沒有實在的做靈芝生意,我朋友「 阿龍 (台語)」,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在台東做靈芝,說不錯,才想要去做,他說要把靈芝賣給我,我跟他買之後,由朋友間介紹,再賣出去」云云(見偵查卷3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準此,縱認被告以靈芝買賣為由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然而,依其前揭供詞,其對於友人「阿龍」之真實年籍資料,不僅毫無所悉,且僅泛稱欲向「阿龍」購買靈芝後,再經由朋友間介紹,將靈芝轉賣出去,可見,其對於靈芝買賣並無任何投資計畫,且將來是否能透過朋友介紹轉賣靈芝獲利,亦處於不可預測情事,在此空泛且不切實際之投資邀約下,告訴人豈有同意出資60萬元參與投資之可能,此適可證被告乃係佯稱投資黃金買賣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60萬元甚明;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拿取投資款60萬元後,並無實際從事靈芝買賣生意,則何來被倒債之情,益徵,被告自始即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60萬元一事,至為明確。
(二)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佯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李玉鴻誆稱黃金遭警察查扣,需要200萬元才能收買檢察官將黃金拿回,他現金不夠,開口向我調借,為讓我放心,還拿一張永豐銀行支票面額60萬元給我,我才於101年11月23日,○○○區○○路麥當勞前,將30萬元交給他,李玉鴻也拿1張合作金庫支票面額45萬元給我,事後,李玉鴻交給我的永豐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面額60萬及合作金庫支票號碼DA0000000面額45萬支票均已跳票,更可見他蓄意詐欺」、「錢是分3次給他,第2次李玉鴻要跟我借45萬,但我只借他30萬元,他開給我45萬的支票,後來他就一直要跟我拿15萬元」、「我第1次拿60萬元給李玉鴻,他沒有把黃金給我,我打電話問他「黃金在哪裡」,他說他酒駕被警察抓到,車子裡面的黃金都被扣押,需要花200萬元疏通,他要先借30萬元去包紅包給警察或檢察官,才能夠把扣押的黃金拿回來,我就相信他,同意借給他30萬元,好讓他去把我的黃金拿回來,李玉鴻本來要借45萬元,我只答應借30萬元,101年11月23日,在「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他30萬元時,他就拿1張45萬元的支票給我,如果李玉鴻不是跟我說,我買的那些黃金被警察查扣,需要包紅包去疏通的話,我不可能會同意借3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1第23頁背面、第24頁、偵查卷3第17頁、本院卷第35、36、38頁),且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3第19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 嵐欣 開發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12月11日起,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最近1年退票張數為301張,最近1年退票金額高達116,389,006元一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5第6頁、第2頁背面),則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未經多久時日,該發票人嵐欣開發有限公司於同一支票帳號簽發支票,即經銀行設定警示為拒絕往來戶,可徵,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為票據信用不佳之支票無疑。是以,證人此部分一致供述之證詞,佐以客觀事證,核與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固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係投資靈芝生意云云。惟查,被告以告訴人投資60萬元購買之黃金,因經警查扣,其需要疏通檢警人員為由,騙取告訴人出借30萬元一事,業據告訴人前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事後又騙稱黃金遭查扣急需現金,先交給鄧玉珍永豐銀行AF00000000支票(面額60萬)之空頭支票,後又拿合作金庫DA00000000支票(面額45萬)之空頭支票,於101年11月23日○○○區○○路麥當勞前,騙走新臺幣30萬元,是否屬實?)我是向鄧玉珍借的,不是詐騙」云云(見偵查卷1第19頁背面),可徵,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以黃金遭查扣急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款項一事,並無異議;佐以,被告並無任何靈芝買賣生意規劃,更無從事靈芝買賣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出借30萬元,供被告從事靈芝買賣用途,是被告捏造黃金遭查扣,需要疏通檢警人員等不實事由,騙取告訴人出借30萬元之事,應無疑義。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應告訴人要求提供借款擔保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投資靈芝的生意失敗,我交付朋友的票給告訴人,但後來朋友的票沒有兌現,因為我也沒有錢還我朋友,才會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2張支票是跟朋友借的,票主是誰我不認識」、「2張票是我去借來跟鄧玉珍貼現借錢的,她說要我開票給她,她才要借錢給我,2張票都是跟 玉里 的朋友借的,他要介紹靈芝給我買賣,才會拿票來借我,我不知道那些票是我朋友的,還是誰的,後來我沒有錢繳,就跳票了」云云(見偵查卷3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來源及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能力,均毫無所悉,佐以,依前所述,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於被告交付於告訴人後未久,各該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先後於自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起,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附表所示2紙支票乃係來源不明且債信不佳之票據無訛;參以,被告於99-101年度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一節,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可憑(見偵查卷5第14-16頁),則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票信狀況,既毫無所悉知,且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卻猶在此情況下,偽稱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復以交付來源不明且票信不佳之附表所示支票2紙,企圖營造其有擔保清償借款能力之外觀,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3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其辯稱投資生意失敗,並無詐欺告訴人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三)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佯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現金15萬元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李玉鴻來○○○區○○路○○○巷家中,騙稱丈母娘生病,李彩霞要回大陸,開口向我借15萬元,我就拿15萬元給李玉鴻,事後李玉鴻就避不見面,打電話也無法聯繫」、「他騙我說他岳母在大陸生病,他老婆要帶要帶兒子回去,沒有錢,所以來跟我借15萬元,因為我跟他前妻認識很久,我們的關係很好,我才會相信,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就馬上給他,直到上一次檢察官傳訊我,我才知道他老婆最後沒有回大陸,我是一直到那時候才知道,如果李玉鴻不是跟我說,我的好朋友李彩霞急著要帶小孩子回去看看她媽媽的話,我不可能把15萬元交給李玉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23頁背面、偵查卷3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
2.關於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借款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於101年12月2日以李彩霞要回大陸及丈母娘生病為由,向鄧玉珍借15萬元」、「李彩霞確實沒回大陸,那些錢就當作是跟告訴人的借款,我想付他利息,再慢慢還本金就好了」云云(見偵查卷1第19頁背面、偵查卷3第38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前妻李彩霞先開口跟告訴人借款15萬元,伊才去告訴人家中拿取云云,此與告訴人人前後陳述如何遭被告詐騙15萬元始終一致之情形,形成強烈之對比,顯見被告於不同應訊時期,不斷改變說詞,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詞,顯有臨訟編造之嫌,自無可取。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李彩霞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跟李玉鴻吵架,我想回大陸,並不是我母親生病需要錢,後來沒有回去,李玉鴻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3第38頁),可見,被告捏造其前妻李彩霞急於返回大陸探視患病之母親,以博取告訴人之同情,向告訴人騙取借款15萬元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罔顧告訴人與其前妻李彩霞之友好關係,貪圖一己之私,佯以投資、借款等不實理由,其騙取告訴人之信賴及同情,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其各次詐得財物金額,各為60萬元、30萬元、15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1人獨居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詳如後述),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即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因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正後第2項則規定於此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再予以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顯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述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被告受宣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支票帳號│付款人│退票日期│備註││號││(新台幣)│││││││├─┼────┼─────┼───────┼─────┼─────┼──────┼───────┼────┤│1│品翌有限│600,000元│101年12月5日│AF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西盛 │101年12月5日│偵查卷1│││公司│││││分行││第3頁│├─┼────┼─────┼───────┼─────┼─────┼──────┼───────┼────┤│2│嵐欣開發│450,000元│101年12月15日│DA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101年12月17日│偵查卷3│││有限公司│││││銀行松興分行││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