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老恭 被告 方俊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將原請求醫療費用4,310元擴張為9,435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1,363,435元,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購買飲料,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車優先道由後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原告機車左側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側車身,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再向右撞及由訴外人 王劍峯 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為全部肇事原因(100%),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拘役伍拾日(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㈡原告被撞受傷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計9,43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奇美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慈濟台北分院接受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43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引發神
經病變症狀持續治療中,後續治療檢驗及交通費用(含高鐵)共34,000元。
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計6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台北某貿易公司,擔任日文通譯工作,每月薪資有60,000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疼痛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常請假,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計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0(月)=600,000)。
⒋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原告車禍前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
庭生活快樂,因被告方俊堯之加害行為致受有左肩、雙腿、左肘多處擦挫傷、頸及腰拉傷引發股骨神經損傷遺留腰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原告原工作需與公司老闆出門,受此傷害無法久站亦不能穿高跟鞋上班,無法陪老闆出門,這樣表現不好,公司即有所考慮而遭調部門減薪15,000元,不僅無法工作持家,平時自己更行動不便,時常腰部及腿間感到麻痛,走路也不能太用力,會造成肌肉疼痛,病發時日常生活如沐浴等均需旁人照料,到現在未痊癒還在吃藥。原告尤因本件車禍事故心理受有嚴重創傷,需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病痛及身心之煎熬更非筆墨能以形容,況且遺留之傷害尚須長期就醫復健,此身心治療過程之痛苦及對家人造成不便等精神折磨,爰請求7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共1,363,435元﹝計算式:9,435(元)+34,000(
元)+600,000(元)+720,000(元)=1,363,435元﹞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435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都在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435元不爭執,願如數給付原告。惟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購買飲料,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車優先道由後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原告機車左側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側車身,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再向右撞及由訴外人王劍峯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據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醬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調字第121號卷,以下簡稱新調卷,第9-11頁)。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即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一情,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⒋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35元,被告願如數賠償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1至51-8頁、第17頁反面)。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8月16日至奇美醫院掛急診,經
診斷為「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另於100年9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期間5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股骨神經損傷」。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8日至慈濟醫院門診看診,原告敘述右側大腿自100年8月車禍後持續麻痛,經該院診斷「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新調卷第9至11頁)。
⒍以上事實,有上揭所列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72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購買飲料,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車優先道由後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原告機車左側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側車身,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再向右撞及由訴外人王劍峯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1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足稽,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關於肇事責任,其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4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
費用9,4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林錦堂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新調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並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函暨所檢附之收據1紙、馬偕醫院102年11月18日函暨所檢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8紙、慈濟醫院102年11月19日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51-1至51-8、55、
57至60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台北、台南來回看病,34000元係包含至台南看中醫及交通費,其中搭乘高鐵至台南看診之交通費為3萬元,中醫之診療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
惟查:
⑴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旋於同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原告另於100年9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期間5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股骨神經損傷」。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8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原告敘述右側大腿自100年8月車禍後持續麻痛,經該院診斷「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診斷之傷勢為「挫傷及擦傷」等外傷,其受傷部位為「肩、雙腿及肘」等四肢,至車禍後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股骨神經損傷」及至慈濟醫院門診看診,敘述右側大腿自100年8月車禍後持續麻痛,經該院診斷「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
①奇美醫院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518103號(
見本院卷P48-49頁)函復本院以:「(「股骨神經損傷」及「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可能(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無明確醫學證據,僅能以外傷常理推論。另病人當時主訴明顯受傷肢體為左側,並未特別陳述『右大腿麻』,如以之後診斷有神經損傷,椎間盤移位等現象,僅能推理『有可能』。但本院無醫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一定是』此次車禍造成。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股骨神經損傷」及「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除外傷碰撞衝擊力之外,椎間盤移位亦可因身體用力姿勢不良等自身產生於脊椎間的壓力造成」等語。
②至馬偕醫院則以102年11月18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51頁)函復本院以:「依病歷記載病人 王君 (原告)自述100年8月16日車禍,100年9月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本院神經內科看診6次,診斷為骨神經損傷(右下肢)合併疼痛。依病史有車禍但無法證實骨神經損傷與外傷是否有直接關係。」③慈濟醫院則以102年11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見本
院卷第56頁)函復以:「醫學影像檢查只能確定病患有輕微腰椎病變,無法確認與車禍相關性」。
⑵綜合上述三家醫院之意見,均無法證明原告車禍後之「股骨
神經損傷」及「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等癥狀,一定是本件車禍引起,亦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股骨神經損傷」及「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等癥狀係本件車禍所致。
⑶原告「股骨神經損傷」及「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未伴
有脊髓病變感覺異常性骨痛」等癥狀既難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應為其第一時間急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至為明確。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台北、台南來回看病,34000元係包含至台南看中醫及交通費,其中搭乘高鐵至台南看診之交通費為3萬元,中醫之診療費為4000元云云。
然查:
①原告之傷勢既僅為四肢之「挫傷及擦傷」,已如上述,且原
告因工作因素,既常年居住台北,何以需不遠千里,每每自台北搭乘高鐵至台南市接受中醫治療?況台北市為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乃全國首善之區,不乏名醫雲集,原告復無法舉證,其因車禍所致四肢「挫傷及擦傷」,有何特殊需要,不在大台北地區就醫,而需支付總數3400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回到台南尋求中醫治療?②原告復陳稱:其此部分中醫診療費用及搭乘高鐵看診之費用
收據,均未留下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看診及交通費用證據,其是否因車禍而回台南看診,致支出中醫診療費用及搭乘高鐵看診之費用共34000元,即有可疑。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而增加生活需要共34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0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其擔任外語翻譯工作,因為車禍表現不好,遭減薪、調部門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故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0萬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函請原告車禍就診之奇美醫院
評估原告所受擦挫傷,是否必須休養且無法工作,及其需要休養之天數;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以:「擦挫傷一般休養3至5日,身體便可回復到活動運作不至於發生嚴重疼痛或活動障礙的程序(如有特別之神經、肌肉等損傷例外)。至於是否無法工作,需視工作內容而定,肢體外傷可能影響活動,但對中、日文語文理解能力應無影響。...」,「因病人後續仍有就醫,宜請後續診治醫院鑑定其狀態,方可決斷其神經損傷或椎間盤移位之影響程度,及是否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此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以依上開奇美醫院函所示,原告除車禍發生之初應休養3至5日,使身體回復到活動運作不至於發生嚴重疼痛或活動障礙的程序外,因其擔任日文翻譯工作,本件車禍所受之肢體外傷應對於其所從事需日文語文理解之工作能力無影響。至原告後續看診之醫院馬偕醫院及慈濟醫院則分別函復本院以:「病歷無呈現是否有挫傷、需休息及需休息幾日」及「醫學影像檢查只能確定病患有輕微腰椎病變,無法確認與車禍相關性」(見本院卷第51頁、56頁),亦難認原告主張:「(伊平日)需與老闆出門,因為(系爭傷害)不能穿高跟鞋,無法陪老闆出門,所以被調部門(減薪)」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⑵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8月16日,原告當(100)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366,500元,尚較前一年度(99年)之薪資所得337,050元為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是原告並無因車禍,遭減薪之情事。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車禍減少工作能力一節屬實,其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日本留學大學畢業,工作為外語翻譯,未婚,
99、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337,050元、371,610元、352,92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84、81、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總價值999,290元,;被告則係技術學院畢業,於婚紗業工作,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子,99、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8,750元、31,097元、5,872元,名下財產有83、82年出廠之汽車共2輛及投資2筆,總價值510,000元,為兩造於102年度11月27日言詞辯論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6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認罪,有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可參,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肩部挫傷、雙腿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435元(計算式:9,
435+50000=59,4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見新調卷第19頁送達證書),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435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僅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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