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60號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威寶V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列為第0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本件第000000000號「威寶V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威寶」,整體外觀、觀念、讀音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4月23日商標核駁第3382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行政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以中文「威寶」作為商標圖樣,在消費市場上已普遍習見,並有長期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任何人獨創,且系爭「威寶VDesign及圖(彩色)」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次查,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並存註冊之「威寶」商標,詎原判決並未詳究,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皆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而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完全無視系爭商標具有特殊涵義之「V」圖案的圖特造型外觀與彩色之特殊構圖;且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念及設計感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完全不同,自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無視商標審查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卻另謂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並據以認定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結合外文「V」、「SUPERWALCO」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皆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而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之整體觀察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在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號商標註冊前後,第三人也以同具「威寶」二字之註冊第871731、0000000、0000000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可見原處分就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有前後矛盾衝突之處,相同事務性質也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自屬違法不當之處分,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准其註冊,案情與本件有別,並無違反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情形應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使用「威寶」於電信相關服務既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即可分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而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具有供相關消費者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並不會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更換而有所不同,原處分審認之論述自無可採,惟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檢附之證據資料,或非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或數量不多,且未顯示上訴人使用本件商標之金額、範圍及時間久暫等實際狀況,尚難認本件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非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核駁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威寶VDesign及圖(彩色)』商標圖樣係由一藍底反白之外文『V』及紅底反白之中文『威寶』左右並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圖樣均係由一設計圖及中文『威寶』並列,其下置有外文『SU-PERWALCO』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結合外文『V』、『SUPERWALCO』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皆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之零售』服務,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服務相較,皆為提供網路購物、代理經銷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等語為其論據,因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威寶」完全相同,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商標法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