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上訴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上開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有提訊上訴人到庭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980元,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