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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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戊○○
189巷39號5樓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上訴人丁○○
弄39號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伊堂弟即訴外人陳 榮新 之配偶,向伊借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四維新村九十三號眷村房屋居住;嗣 陳榮新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車禍死亡,伊為照顧堂弟所遺孤兒寡母,同意上訴人與其子女繼續居住前開房屋;之後為達照顧伊堂弟妻小之目的,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惟兩造於事先已約明:待伊百年之後,上訴人可以配偶之身分領取伊自軍中退役後較伊堂弟為高之半俸,上訴人則終身仍為伊堂弟之配偶,不得以配偶之身分干預伊之生活,並願預先拋棄對伊之其他繼承權;但伊若年老無人奉養,生活無法自理時,上訴人則願給予生活上之照顧,伊並將兩造協議之內容擬定「協議聲明書」,由被上訴人照文謄寫,足見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如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又伊之體力亦不堪應付上訴人之性需求,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兩造個性理念復不相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誤為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簽名,惟伊僅同意其中部分之內容,並未簽名,自不能拘束伊:兩造縱有上開協議,然此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已經法院公證結婚,並有夫妻之實,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又伊並未與人通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純係伊與男性友人間閒聊之玩笑話;又伊亦從未主動要求上訴人與伊行房,並未虐待被上訴人;況兩造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伊原可領取前夫之半俸,因與被上訴人結婚而喪失權利,目前伊僅靠打零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又未依婚前協議按月給付伊生活費一萬元,伊不同意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否認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見證人為訴外人 蕭志清 及 龍恩郎 (龍恩郎已死亡─見原審卷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由該院核發八九公證字第二O九七O號結婚公證書(見原審卷八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一頁之戶籍謄本)。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之爭執,而兩造係在台灣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堂弟即訴外人陳榮新之配偶,向伊借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四維新村九十三號眷村房屋居住;嗣陳榮新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死亡,伊為照顧堂弟所遺孤兒寡母,同意上訴人與其子女繼續居住前開房屋;之後為達照顧伊堂弟妻小之目的,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舉行公證結婚,惟兩造事先已約明待伊百年之後,上訴人可以配偶之身分領取伊自軍中退役後較伊堂弟為高之半俸,上訴人則終身仍為伊堂弟之配偶,不得以配偶之身分干預伊之生活,並願預先拋棄對伊之其他繼承權;但伊若年老無人奉養,生活無法自理時,上訴人則願給予生活上之照顧,伊並將兩造協議之內容擬定「協議聲明書」,由被上訴人照文謄寫,足見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查:
㈠上開「協議聲明書」係載稱:「本人(指上訴人)與堂兄梓
榮(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辦理公證之目的及未來之關係如左:⒈辦理公證之意念,在藉此取得婚姻關係為手段,之後始有身份(係分之誤)領取 梓榮 哥身後之半俸,作未來之生活保障為其目的。⒉經公證雖然名份上屬婚姻關係,但事實上雙方認同並不表示即為 梓榮哥 之妻室,且相互理性認知不予承認。本人聲明今後絕不改嫁,永遠仍舊為榮新(被上訴人堂弟)之妻室,以維繫其家庭永遠存在而照顧教養其女兒成長為職志。⒊如前⒈項所述,公證乃一手段,目的在未來領取半俸,故獲得將來之半俸利益外,其他概不能比照一般夫妻關係而藉故控制或干預梓榮哥之經濟、房產及生活行動,不得發生任何枝節糾紛。因此聲明放棄一切繼承權,以符如上協議之目的與維護梓榮哥之權益。⒋相對回饋於未來梓榮哥生活行動不能自理時,本人義務不容辭亦予全程生活照顧,絕無異議或籍故逃避。以上協議出於至誠,絕不後悔,願共同遵守道德與榮譽,恐口無說無憑本人同意立此書面為依據,特聲明如右。立聲明人戊○○,本協議聲明書一式二份,各執一紙為證」等語,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協議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三頁及七九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聲明協議書之真正及上訴人已燒毀其抄寫之該份協議聲明書,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七頁之起訴事實理由狀、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公證結婚時之見證人蕭志清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為何擔任見證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找我來當(見)證人,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即上訴人)的先生是他的堂弟,要照顧他的太太及二個小孩,所以要跟她結婚,但是結婚後沒有住在一起,我聽原告說他每個星期六有回去看一下。(法官問:如何確認婚後沒有同住?)兩造結婚後原告住在龍潭,我常常打電話到龍潭原告家中,所以知道,但是我很少去原告他家,那時被告是住在楊梅埔心。(法官問:如果原告要照顧被告及小孩,為何不以結婚以外之方式?)我見證時,原告有說到要照顧被告及小孩,被告也打算要照顧原告的老年」(見原審卷八六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縣龍潭鄉之鄰居甲○○○在本院結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公證結婚後,有無搬到楊梅住?)沒有,我每天都有看到他出來運動。」(見本院卷四八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孫女 陳立妤 在本院證稱:「(法官問:兩造公證結婚後是否同住?)沒有,(法官問:上訴人有無搬到龍潭和你爺爺住過?)沒有。」(見本院卷四八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相符;參以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協議聲明書雖僅記載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月日部分則均空白,惟其前言已明揭「本人(即上訴人)與堂兄梓榮(即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辦理公證之目的及未來之關係如左」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及七九頁),上訴人並於原審陳明上開協議聲明書係在結婚之前寫的,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每個星期六都會來我家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四九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上開協議聲明書之內容係兩造於公證結婚前即已達成合意所確立者,且兩造於婚後亦未同居,被上訴人僅於週末、假日會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探望上訴人母女,情至明顯;上開協議聲明書殊不因上訴人未在上開聲明協議書簽名而影響兩造合意之效力。
㈡兩造既於公證結婚前,即已達成上開協議聲明書四項內容意
思表示之合致,已足證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要屬信而有徵。
㈢雖上訴人抗稱:前開協議聲明書係在兩造公證結婚後二個月
所寫,又伊僅同意該協議書其中部分之內容即:婚後互相照顧,被上訴人百年之後,伊可以配偶之身分領取較高之半俸,若被上訴人年老無人奉養,生活無法自理時,伊願給予生活上之照顧等而已,且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一直住在伊楊梅之住處,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始搬回龍潭云云,並舉其女乙○○及丙○○附和其說(見本院卷二六頁至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其所為上開抗辯及證人乙○○及丙○○之證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非可取。
㈣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伊婚後曾發生多次性關係,可
證兩造確有夫妻之實,被上訴人固亦不否認兩造於公證結婚後,五年間確曾發生十餘次之性關係(見本院卷二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兩造雖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惟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自無因其後兩造於五年間發生十餘次之性關係,而使原為無效之婚姻變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所為之公證結婚,雖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已辦理結婚登記,惟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然兩造間仍存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致被上訴人有被認定為上訴人配偶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已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判,附此說明。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