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杜金吉
相對人 宋麒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然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以111年度士簡字第569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雖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然並非受理聲請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