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劉彩昌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如附表所示理由欄三「原裁定」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裁定」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理由欄三、」

原裁定: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8,5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更正後裁定: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32,94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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