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劉彩昌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如附表所示理由欄三「原裁定」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裁定」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理由欄三、」
原裁定: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8,5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更正後裁定: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32,94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