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張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9萬0,912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12元,及自8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系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為15%,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已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害,更足使原告獲有利益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