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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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方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11年度北簡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方品洋前就讀文化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縈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方品洋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8筆(撥款日期如附表),金額合計459,428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方品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方品洋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無力清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動支明細查詢表、利率資料單為證,被告空言無力償還,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撥款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年8月28日
19,76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6年2月12日
15,991元
3
96年9月13日
14,758元
4
97年2月15日
19,704元
5
97年9月2日
19,963元
6
98年2月11日
19,963元
7
98年8月28日
19,663元
8
99年2月24日
14,459元
(空白)
合計:144,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