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1號

原告 江偉義

被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張詩嫻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兩人因勞資糾紛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刺破系爭車輛之前後輪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的工資,被告才會這樣做,另庭呈診斷證明書,被告現在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兩人因勞資糾紛不睦。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0街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刺破該車前後車輪輪胎而毀損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毀損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毀損原告車輛之輪胎,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3,600元(包括吊車3,200元、輪胎4條9,600元及前輪定位800元)。其中輪胎4條屬於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2年(即西元199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毀損輪胎發生之110年2月10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輪胎之零件費用為9,6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0元(計算式:96000.1=9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吊車3,200元、前輪定位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960元(計算式:960+3200+800=496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