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60號

原告 陳依彬

被告 顧佩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2公里處時,因掉落貨物不慎砸到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458元之損失。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我也是把車子送回原廠鑑定,新安東京的技術員跟原廠接待人員也有確認上述項目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才會開出這張估價單。

二、被告抗辯:警方的資料是撞擊葉子板,因此被告主張除原告估價單所列第一項左前葉子板校正是本次車禍造成的之外,其餘項目被告否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保險公司的技術員並沒有確認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只是確認車子的受損狀態而已。另就代步車的部分,如僅維修葉子板,維修天數應不致於要維修至7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2公里處時,因掉落貨物不慎砸到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爭執本件車禍之經過,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其車輛上方裝載之物品於行駛中掉落,並致後方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輛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護項目,除左前葉校正費用外,均非本次車禍造成。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部位為「車左前葉子版和左後照鏡受損」,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供之車輛相片,原告車輛之左側(駕駛座側)從輪胎上方至車門均留有損害痕跡。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護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左前葉校正外,尚有左大燈拆、左前門校正、左配件及把手拆、左後視鏡座、電腦設定、防鏽油等項目,而上述項目修護之部位與員警提供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片所示之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護項目,均為本次車禍造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458元(包括零件14,808元、鈑金9,100元及烤漆17,55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9,100元及烤漆17,5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8,708元(計算式:2058+9100+17550=28708)。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7,000元之損失,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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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08×0.369=5,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08-5,464=9,344

第2年折舊值9,344×0.369=3,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44-3,448=5,896

第3年折舊值5,896×0.369=2,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96-2,176=3,720

第4年折舊值3,720×0.369=1,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20-1,373=2,347

第5年折舊值2,347×0.369×(4/12)=2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47-289=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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