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52號

原告 黃允德

被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伺服器進行對戰遊戲時,以暱稱「 豬哥 岳父壞媳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網路遊戲平台內,向暱稱「orztrickster」之原告留言「你跟白癡依樣」、「多白吃」、「吃使長大嗎」、「死白吃」、「死肥料」、「輔助肥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留言截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留言,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衡量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僅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逕認被告即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在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分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分隱私之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非皆得僅憑代號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然網友彼此間在現實生活中互為交流亦所在多有,此尤在以同好者所參與之網站更屬常見,而前揭網路遊戲網站係屬參與者之平臺,網友彼此間自有可能互為聯繫、溝通,進而知悉原告之代號,是以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身分之效果。被告上開留言雖未指明原告姓名,但已得特定識別被告所指之人係原告,兩造及其他參與遊戲者使用之代號、位址均有跡可查,並資為各自表彰在網路虛擬世界之身分,被告上開留言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之行為態樣與侵害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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