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告 薛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詹家瑋 駕駛訴外人 陳美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62元(包括零件33,414元、塗裝6,984元及鈑金拆裝2,6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在加油站加油,我加完油之後當然就是要離開,但我剛起步的時候,原告保戶就從我右後方急速行駛而來,他的左車門撞到我的右前方,所以我認為原告保戶應注意未注意,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員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加油站加油結束時,未注意車側有來車,不慎與乙方(及訴外人詹家瑋)發生碰撞,造成乙方車左側毀損,甲方右前側毀損,因非屬道路範圍特此註記」,並主張被告為起步車輛,未注意往來車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紀錄:第一段影片為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內容如下:被告車輛加油後,自停車格起步,前輪剛超越停車格即煞車。第二段影片為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如下:原告保戶車輛自後方駛來,左轉即停車。(被告表示行車記錄器內容為左右相反)。依此錄影內容所示,被告雖為加完油後起步車輛,但僅剛剛起步,前輪剛超越停車格,訴外人詹家瑋之車輛即自被告後方駛來並旋即左轉。本院認為: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加油站內,而被告車輛為加完油後,剛起步要離開之車輛,其車輛前輪剛超越停車格,依常情而言,車輛於加完油後離開加油處所,並無必須預見任何車輛會自後方忽然左轉,而出現在加完油後離開之通道上,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訴外人詹家瑋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