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紀倍宗
       陳萬譽
相 對 人  陳聰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因聲請人業將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讓與第三人 吳素雲 。聲請人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之情事,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
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本院就該
通知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
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
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