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許秋鴻
被 告 柯思縈
劉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思縈於民國98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劉仲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9月22日,並交付以被告柯思縈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98年8月22日,金額各為50,000元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柯思縈屆期不為
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柯思縈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劉仲
仁為連帶保證人又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8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思縈邀同被告劉仲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200,000元,惟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柯思縈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劉仲仁已放棄先訴
抗辯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
思縈邀同被告劉仲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然未於約定清償之日即98年9月22日清償全部欠款,
又被告劉仲仁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200,000元,及自
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