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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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八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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