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實體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之抗告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計算抗告期間。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其抗告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惟屆滿日適逢星期日應予扣除,並應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抗告期間屆滿,詎抗告狀竟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始送達原審法院收發室,此有該院收發室收文章,該院收文戳所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因依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以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法提起抗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件戳章足憑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以供審酌,且與該院於抗告狀所蓋收文章及收文戳之日期不符,自難憑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為實體裁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