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對上訴人上開居所為寄存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對上訴人上開住所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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